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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鼎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民 被   告 立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北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 ,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萬3,964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