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
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1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⒈每月15日計價1次,30日為放款日(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依付款比例表辦理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90%保留款為10%。即期票45%,45日期票45%。⒉退保留款方式:交屋完成。⒊每次請款開立100%發票,
兩造並簽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惟被告並未依據時程付款,經兩造於108年1月20日達成協議,剩餘未完成工程由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被告並開立35萬7,210元之票據交予原告收執,兩造並簽立會議
記錄為憑,然被告此後並未再讓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就已施作未請款之部分加計已付款項保留款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5,76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除依會議記錄第6點約定,以
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約定及
民法第409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
㈡又原告已施作完成且實際已領取之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為174萬6,360元,被告雖辯稱其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已給付工程款198萬4,500元,亦即除附表代扣代墊材料金額欄、被告交付之支票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外,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之金額
云云,原告對於代扣材料費部分固不爭執,惟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30日所給付之款項,實係被告委託原告另一個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水電工程之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計入。
㈢茲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但被告尚未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所示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試壓完成」項目:
原告所施作戶外排風罩、含冷氣修飾板、抽油煙機風罩(高空裝設)部分係屬此項目範圍內,而此項目原約定之請款比例為10%,惟實際請款金額僅有4%即17萬6,4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已施作之工程款25萬2,000元(計算式:4,200,000元×6%=252,000元)(未含稅)。
⒉關於如附表第1期至第8期工程所示保留款項目:
原告就如附表第1期至第8期工程已請款部分為194萬0,400元(第1期為44萬1,000元、第2期至第7期均各為22萬0,500元、第8期為17萬6,400元),原告實際已請領總額為174萬6,3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194萬0,400元之10%保留款即19萬4,040元。
⒊關於如附表所示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完成」項目:
系爭工程共有9戶9棟,每棟為5樓,隔間均以磚造,原告已完成全部9棟打鑿配管(已完成打鑿處均被牆壁粉刷水泥覆蓋),此部分佔50%;原告已完成3棟之配線,此部分佔另外50%之3分之1即16.6%,故原告已施作完成66.6%,故如附表第9期所示工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27萬9,720元(計算式:420,000元×66.6%=279,720元)(未含稅)。
⒋關於如附表所示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完成」項目:
⑴汙水管路:原告施工前查明此為
非都市計畫區內尚未有汙水下水道,原告
乃參閱下水道法第17條、22條之規定,提供基地內之公共排水溝,並將污水處理設備(化糞池)處理之廢水,配合施工配管導入公共排水溝。
⑵電信管路:原告已配合施作公共排水溝及路面時施工完成。
⑶電器(電氣):係指台電供電至用戶之用電管路,契約並載明係以埋入地下供電還是高架供電(電線桿),
惟於工地施工至2樓地板時,原告已預先埋外線管路,後經向台電再行確認,此區域仍係高架供電。
⑷綜上,原告既已將該項目施作完成,自得請求工程款21萬元(未含稅)。
⒌關於配合工地施作「臨時水電安裝」項目:
臨時水、電係指工程各個承包商或施工單位因施工之臨時需要而設置,而系爭工程中關於試壓時之幫浦驅動、牆壁打鑿、臨時照明等項目,均必須使用臨時水電。又工地施工須連接原地主之水錶與電錶至工地現場1、2樓至5樓之臨時水、電,該等連結均為原告配合施作,此部分工程款為5萬0,471元,原告僅請求5萬元。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98萬5,760元(計算式:252,000元+279,720元+210,000元+194,040元+50,000元=985,76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及付款比例表後,原告於107年2月至3月間開始施作,而每一項目工期結束後,被告給付各工程項目之款項均經原告確認
收訖,絕無任何拖欠。
嗣兩造因工程施作細節存有誤解,且原告施作進度實則作輟無常,被告乃於108年1月20日邀同原告開會協議,並就工程後續施作項目事宜達成協議,以及釐清款項給付細節、簽立無欠款證明單,兩造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其後,被告均依循系爭契約及會議記錄之付款約定,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共計已給付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共計198萬4,500元(含代扣材料金額6萬3,352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支票兌付)。
㈡又原告本應待被告依
前揭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於被告給付電線材料費用後購買「電線(弱電)穿線完成」項目所需之線材,並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
所載,於提送材料樣品與被告檢驗、確認電線材料符合工程圖說無虞後,進場施作前開工程項目。
詎原告既未聽從被告指示,亦未依
上開約定,非但逕自購買不符合工程圖說規格之弱地接地線等線材,且在未待被告通知前提下,即進入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打鑿牆壁、配管穿線「即電線(弱電)穿線項目」及後續各工程項目,並據此要求被告應給付購買電線材料費用15萬元、「電線(弱電)穿線」項目及後續工程款項,嗣被告知悉原告上開違約行徑後,決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6項約定暫緩給付「電線(弱電)穿線完成」項目及後續工程之款項,惟被告此舉僅係為先確認原告後續施作之各工程項目是否皆有依約執行,實屬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
㈢承前,原告因不滿被告上開暫緩付款之舉措,遂於000年00月間告知被告表明不願完成系爭工程後續施作、拒絕進場施工,被告因原告違約造成後續工程資金調度困難、進度延宕逾1年之久,
迨至000年00月間被告方陸續覓得承接系爭工程之訴外人立泉工程行,而經立泉工程行續行系爭工程項目時,卻逐一發現原告先前施作結果、使用材料之規格與品質
顯有多處不符合工程圖說,被告非但需逐一檢查原告各工程項目之施作結果,且須承擔立泉工程行另行拆除、重新施作之衍生費用。
㈣再者,被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198萬4,500元,其中所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支票,金額合計23萬8,140元,即係屬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第8期不足之工程款。倘依原告
所稱實際給付金額為174萬6,360元計算,則被告僅給付154萬7,910元(即1-6期220,500×6=1,323,000扣10%為1,190,700+7、8期357,120=1,547,910),足見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就「一樓版RC完成」項目部分,保留款依總計金額計算10%為4萬4,100元,與原主張金額2萬2,050元,相差兩倍之多,然原告並未敘明更改金額之理由,
足徵應有計算錯誤之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項目存有下列所述之瑕疵情形,原告既未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物,自不得請求各該項目之工程款項:
⒈關於如附表所示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試壓完成」項目:
⑴依工程圖說中工程說明第10、11點所示,內線配管部分採用耐衝擊PVC管、露明配管部分則採用不鏽鋼管,惟被告竟逕自更換施工材料,採用易破裂塑膠管,且施作架設之線路亦與工程圖說顯不相符,增加原告後續須另行僱工拆除、重新施作。
⑵至於原告請求「戶外排風罩、含冷氣修飾版、抽油煙機風罩(高空裝設)」部分,原告非但未依工程圖說完整施作本工程項目,且1樓外牆部分多處僅有鑿洞痕跡,並未有安裝設戶外排風罩,
難認已完成本工程項目。況原告就第8期請款金額提出從未有過之請款比例約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顯有重複請求之嫌。
⒉關於如附表所示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完成」項目:
⑴依工程圖說之施作過程,使用「輕隔間」建材材質,其施工流程為無須先進行打鑿,可直接配線、拉線確認無虞後,利用輕隔間材料將其包覆於裏側,外側並未會有明顯鑿開之痕跡;使用「紅磚牆」建材材質,其施工流程為須先進行打鑿程序,後依圖說第1項採用PVC管放入鑿出之凹洞,並將線材放入PVC管內側中,再透過泥作工程封泥。惟原告非但未依圖說區分施作標的,將「輕隔間」、「紅磚牆」一律施作打鑿工程,進而對使用「輕隔間」之建築結構產生影響。其次,就埋入「紅磚牆」中電力配管所採用之材質,並非圖說所訂之PVC管,而係使用CD管,然而後者材料無法承受後續泥作工程灌澆之壓力,造成立泉工程行後續承接拉線工程時,發現管內破裂進而堵塞、無法順利穿線,被告方察覺原告使用不符圖說所訂之配管材質,且因完成泥作灌澆,造成被告須另行僱工鑿開牆面重新施作配管、拉線工程,甚有多處難以進行重新打鑿配管工程。況現場亦有多處根本未善盡施作配線工程,導致被告須另行僱工以線管外露方式配線。
⑵又本項目另一工程之弱電接地工程,本應依工程圖說以尺寸為14mm及60mm之接地線線材裝設於集中總箱內(即電箱),然而原告施作接線非但使用錯誤尺寸線材,均使用14mm尺寸狀設於集中總箱內,且未將其接地完成,更有將弱電集中總箱埋反,係被告另行僱工後方察覺原告未完成上開接地施作流程,後續為避免上開施作不全導致電線走火,僅能再另行施作、完善工程。
⒊關於如附表所示第13期「電信、電器、汙水外管完成」項目:
⑴系爭工程所稱之「汙水管路」係指建物內及外牆所設汙水管線,兩者均應分別連通工程圖說所圈起部分【⒈化糞池圖示】,並施作【⒉化糞池排水管線】接通至【⒊排水暗溝】排放汙水,方為汙水管線施作之完整流程(即被證19),原告卻隨意援引下水道法第12、17條規定施作,忽視工程圖說指示另行私擅施作工程,其施作結果與工程圖說對照顯不相當,係屬原告施作錯誤之工程項目。
⑵又電信部分,原告未將室外電信線接至室內,接地線圖說為60平方,原告偷工減料使用30平方,且亦未向中華電信申請;電力部分,圖說電線線徑為80平方,原告偷工減料使用30平方,導致台電未能通過,被告已僱工更換,且原告亦未向台電申請,故本工項尚未完成。況無論係室內、外弱電箱未施作弱電接地線、部分線材未完整銜接,
足證原告均未施作完整。
⒋關於「臨時水電安裝」項目:
系爭工程入場時本就有原地之水電,毋需另外施作及申請臨時水電,施工
期間僅需以延長線及水管連結即可,並無原告所稱配合施作之事實,況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亦無廠商確認回簽字樣,難認有經被告確認、同意施作之事實。
㈤再者,系爭工程因工作尚未完成前已發生瑕疵者,如原告施作錯誤、採用非工程圖說規定之工程材料,惟系爭工程進度已進行超過一半以上,縱然瑕疵雖可除去,被告考量時間及費用因素,顯可預期原告不能於清償期除去,因繼續等待原告完成工作顯無實益,甚至可能造成被告損害擴大,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證一、被證一),雙方約定依水電工程付款比例表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7至73頁、卷二第33至47頁、卷三第56頁)。
㈡系爭契約記載「詳後附合約明細表」係指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系爭契約並無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卷三第56頁)。
㈢兩造於108年1月20日開會,被告已給付該日會議紀錄(原證二、被證三)第1點所載付款支票票面金額357,21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8、49頁、卷三第57頁)。
㈣原告退場時,兩造並無清點原告已施工部分,且被告已另行僱工接續施工原告未施作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7頁)。
㈤系爭工程尚未交屋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7頁)。
㈥被證三、四及卷三第175頁所載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頁、卷三第57、193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尚應給付25萬2,00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試壓完成」工程款,被告僅給付一部分,尚餘25萬2,000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所載,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共計1,984,500元(含
營業稅及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已兌付金額合計168萬2,008元,另被告因代墊如附表所示材料費用而扣抵工程款6萬4,352元(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兌領紀錄、兩造108年1月20日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9-129頁)。
堪認被告至少已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174萬6,360元。
⑵又被告
抗辯其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3萬8,140元,係屬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第8期不足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兌領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1-133頁)。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2紙支票並經兌領
等情,惟主張:該2紙支票係屬兩造間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工地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之記載,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累計金額為198萬4,500元(含營業稅及保留款),經
核與被告已付工程款之金額核計結果相符(計算式:1,746,360+238,140=1,984,500),亦與原告109年12月29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110年11月5日準備狀、110年12月15日
陳報狀所主張被告已付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共計198萬4,500元等情一致(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65頁),是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為198萬4,500元,堪予採認。至原告在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命兩造陳報被告已付工程款之各期給付金額及日期後雖
翻異前詞,先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列表稱被告已付工程款分別為16萬6,774元(第1期)、16萬6,774元(第2期)、9萬9,255元(第3期)、9萬9,225元(第3期)、9萬9,225元(第4期)、9萬9,225元(第4期)、9萬9,225元(第5期)、9萬9,225元(第5期)、19萬7,450元(第6期)、19萬7,450元(第7期),並說明第8期請領金額為17萬6,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經本院核算原告此次主張之被告已付工程款為150萬0,228元;嗣又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改稱被告已付工程款分別為22萬0,500元(第1期)、22萬0,500元(第2期)、22萬0,500元(第3期)、22萬0,500元(第4期)、22萬0,500元(第5期)、22萬0,500元(第6期)、22萬0,500元(第7期)、17萬6,400元(第8期),合計171萬9,9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53頁);其後
復於112年5月5日再度具狀改稱被告已付工程款分別為16萬6,774元(第1期)、16萬6,774元(第1期)、9萬9,255元(第2期)、9萬9,225元(第2期)、9萬9,225元(第3期)、9萬9,225元(第3期)、9萬9,225元(第4期)、9萬9,225元(第4期)、19萬7,450元(第5期)、19萬8,450元(第6期)、35萬7,210元(第7期19萬8,450元+第8期15萬8,760元),
暨代扣材料費3萬1,676元(第1期)、3萬1,676元(第1期)、1,000元(第5期),合計174萬6,360元(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第173頁)等情。然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且最終所主張之第1期請款金額與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約定之各期請款金額不符,亦無從由108年1月20日會議紀錄逕予推論原告所主張第8期工程當時之完成度為4%,故該期請款金額為17萬6,400元(含稅)等情,又原告復未就其翻異之詞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翻異之詞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抑且,就兩造所爭執之被告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支票合計23萬8,140元部分,是否係屬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第8期不足之工程款等節,原告雖主張係屬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工地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為據,然經核上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為26萬4,600元,要與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3萬8,140元,並不相符,且被告復稱依付款比例表第7期、第8期工程款合計66萬1,500元(含稅),原告係開立銷售金額為26萬4,600元、39萬6,9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契約金額相同等語,其中即包含金額為26萬4,600元之發票,而衡諸單憑該紙統一發票之記載,尚無從推斷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名稱、地點,是已難
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再參以
觀諸原告所提出五股區工地之告示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5頁),預定完工日期為106年4月20日,是自亦難遽認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30日以附表編號12、13所示支票兌付之工程款,即係五股區工地之工程款。況經核被告所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支票之兌付金額與被告扣抵為原告代墊材料費之金額核算結果,即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之累計金額198萬4,500元,且原告於108年12月8日通知被告之工程聯繫單附件亦記載原告就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已請款金額為198萬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
是以,原告事後翻異之詞,委不足採。
⒉從而,被告所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198萬4,500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所載,既屬第1期至第8期完足之工程款,是原告
猶主張被告就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試壓完成」工程款,尚應給付25萬2,000元未給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尚應給付保留款共計19萬4,040元,是否有據?
查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8期完足之工程款198萬4,500元,且此金額已包含營業稅及各期保留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8期工程款之保留款共計19萬4,04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第9期工程款,應給付27萬9,72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
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2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108年1月20日會議記錄第6點約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依上開會議記錄第3點約定:「施做電線穿線前東青營造需支付現金新台幣15萬元整給予忠鑫科技購買電線。」,被告對於並未支付原告該筆款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送材料樣式,配合被告檢驗確認材料無虞,且未待被告通知,即進場進行打鑿牆壁、配管穿線及後續各工程項目等語,然依上開會議記錄,兩造並未約定有關原告施作電線穿線施工,尚待被告通知進場,且被告既未依約支付原告15萬元購買電線費用以供施作,自有違108年1月20日兩造間會議記錄第6點之約定,則原告依該約定以支付命令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屬有據,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回證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
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12日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之工作給付,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完成」工程款為42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共有9棟,每棟為5樓,隔間牆均為磚造,原告已完成全部9棟之打鑿配管,已完成打鑿處均被牆壁粉刷水泥覆蓋,此部分占50%;另已完成3棟配線,此部分占另外50%之1/3即16.6%,故如附表所示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完成」工程之施作完成度為66.6%,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7萬9,720元(420,000×66.6%=279,720)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所載第1期至第7期係指各層樓版混凝土灌漿前,應先完成之水電預埋管配管工作,尚與第8期「給排水管線吊掛試壓完成」與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完成」
無涉,則第9期應完成之電線(弱電)穿線工作,非僅指在各樓層混凝土灌漿凝固後,再行砌築之隔間磚牆內電管之打鑿、配管及穿線,尚包括已預埋於混凝土內之電管穿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何認定磚牆打鑿及配管占第9期工程款之50%,另穿線部分亦占50%,尚難遽認其計算結果屬合理工程款。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第9期工程款27萬9,720元,僅提出上開施工照片為憑,固不足證明其主張之工程款屬合理工程款,惟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進行部分穿線工作,堪認原告受有工程款之損害;又原告退場時,兩造並無清點原告已施工部分,且被告當時已直接另外找廠商接續施工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工地現況已非原告退場不施作時的狀態,原告欲證明其已穿線部分之工程款顯有重大困難。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此部分工程款。茲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共有9棟,已完成3棟穿線工作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只進場施做9棟中的3棟穿線工作,且只選擇線徑小的施作,線徑大的尚未施作,配管未依圖說施作且有部分漏配等語;暨兩造所提施工照片顯示有部分配管尚未完成或尚待打鑿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85、87頁、卷三第69至105頁),應認第9期「電線(弱電)穿線完成」工程款以原約定金額44萬1,000元之30%即13萬2,300元(計算式:441,000×30%=132,300)計算為
適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9期工程款13萬2,300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第13期工程款應給付21萬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第13期「電信、電氣、汙水外管完成」工程款為21萬元(未稅),伊已全部施作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1萬元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5至49、155頁、卷二第7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所謂外管乃基地外之管路工程,五大管線(即外管)係由業主自行發包給原告,與被告無涉,當時因被告尚未察覺,故將外管列入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施工照片顯示之施作項目係指基地範圍內之管路,非屬基地範圍以外銜接公用事業管線之「外管」(電信引進管、台電引進管、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接管)。而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比例表」所載第1期至第7期係指各層樓版混凝土灌漿前,應先完成之水電預埋管配管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則建築物外牆以外之基地範圍內法定空地之管路,即
難謂非屬第13期「電信、電氣、汙水外管完成」之工作內容。
⑵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3期「電信、電氣、汙水外管完成」全部工程款21萬元(未稅),僅提出上開施工照片為憑,依此尚不足證明其已全部施作完成。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有部分係屬基地內化糞池配管,該化糞池配管應屬法定空地之管路,堪認原告受有工程款之損害。惟因原告退場時,兩造並無清點原告已施工部分,且被告當時已直接另外僱工接續施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工地現況已非原告退場不施作時之狀態,原告欲證明法定空地之管路係由其施作完成,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此部分工程款。茲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室外電信線接至室內、室外弱電箱接地線尺寸太小、接地盤未施作;原告施作之電線線徑太小、未將接地線接至室內開關箱;原告未將外牆汙水明管吊掛連接至地面汙水管等語,再
參諸原告有施作化糞池配管、兩造所提施工照片所示配管配線完成度(見本院卷三第45至49、155、141至145頁、卷二第71頁)等情,應認如附表所示第13期「電信、電氣、汙水外管完成」工程款應以原約定金額22萬,500元(含稅)之30%即6萬6,150元(計算式:220,500×30%=66,150)計算為適當。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3期工程款6萬6,150元,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配合工地施作臨時用水用電,應給付工程款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會使用到臨時水電之項目為水管試壓時之幫浦驅動、牆壁打鑿及臨時照明,故須將業主之水錶與電錶連接到工地現場1樓至5樓,以供臨時水電使用,這些連接都是由伊配合施作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可見本工項係屬原告將既有水電進行接管及接電,連接至工地供臨時水電使用之所需費用,該臨時用水用電應屬為完成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項目,非屬單獨計價項目,應已包含於原工程總價內,是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以,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發生瑕疵,包含原告施作錯誤、採用非工程圖說規定之工程材料等項,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僅泛稱其對原告具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就其債權數額並確實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
無庸審究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債權存在,
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9萬8,450元(計算式:第9期工程款13萬2,300+第13期工程款6萬6,150=19萬8,450)。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45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