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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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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甲級營造商執造,於107 年受訴外人樺 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澎公司)委託施作澎湖縣政府 重光飯店B0T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被告並於同年1 月間 ,找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機電工程。原告依被告要求,直接 前往系爭標案現場進行施作,原告均按期施作並經被告驗收 ,至同年9 月間,原告已支出19,417,170元,然原告卻從未 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則以107 年10月3 日備忘錄,要求原告 提出相關文件加以核算付款,而原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 即提出估價單,且多次至樺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巷○○○ 弄○ 號之辦公室商議付款狀況,被告與樺澎公司均 不斷拖延,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7,1 7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對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內容不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 否認,原告本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於法 定期間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得標通知書 、水電工程標單、水電工程施工數量詳細表估價單、被告工 務部備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哲涵律師109 年6 月8 日律 師函、士林蘭雅郵局第00020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31928 號卷〈下 稱司促字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 書狀陳述對原告請求不服,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標案之機電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9,417,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業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19,417,170元 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19,417,170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