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被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甲級營造商執造,於107 年受訴外人樺
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澎公司)委託施作澎湖縣政府
重光飯店B0T 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被告並於同年1 月間
,找原告參與系爭標案之機電工程。原告依被告要求,直接
前往系爭標案現場進行施作,原告均按期施作並經被告驗收
,至同年9 月間,原告已支出19,417,170元,然原告卻從未
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則以107 年10月3 日備忘錄,要求原告
提出相關文件加以核算付款,而原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
即提出估價單,且多次至樺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巷○○○ 弄○ 號之辦公室商議付款狀況,
惟被告與樺澎公司均
不斷拖延,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7,1
70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對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內容不服,
兩造間
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
否認,原告本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於法
定
期間聲明
異議等語。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得標通知書
、水電工程標單、水電工程施工數量詳細表估價單、被告工
務部備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哲涵律師109 年6 月8 日律
師函、士林蘭雅郵局第000200號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31928 號卷〈下
稱司促字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
書狀陳述對原告請求不服,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標案之機電工程,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9,417,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
繕本業於109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
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19,417,170元
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標案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19,417,170元,及自109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