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泰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信學
被 告 虹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泰衛化工原料
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因被告
屢屢任意停工,業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50 萬9,400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
請求逾期
違約金111 萬158 元,
暨依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
嗣後補陳),並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
、
存證信函、
律師函等件為憑。而依系爭契約第31條:「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市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
起訴
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