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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泰衛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學 被   告 虹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泰衛化工原料 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 屢屢任意停工,業經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50 萬9,400 元,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 請求逾期違約金111 萬158 元,依第22條第1 項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後補陳),並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憑。而依系爭契約第31條:「如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市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 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依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