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進
被 告 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惠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6 萬3,68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6,24
3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 萬
5,743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
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
,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