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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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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鑫益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被   告 毅俊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6 萬3,68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6,24 3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 萬 5,743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 年3 月 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