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火坤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被 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國道1號五股
楊梅段拓寬工程902標鋼橋工地電焊工程」並部分轉分被告
承攬,被告曾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尾款112萬4,620萬元,經該
案第一、二審認定被告敗訴確定,且認定係被告溢領114萬
2,309元,有該等判決書在卷
可稽,
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
兩造間曾於工程契約中合意以工程所在地
即新北泰山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原告主張
乃以兩造另
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及確認之金額為
基礎,主張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故應予返還,對此基於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之主張民事訴訟法並無管轄之特殊規定。又依原
告
起訴狀、工程契約、被告
答辯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不在本院管轄內,兩造並於本院110
年3月29日
調查程序時合意由該院管轄,有調查程序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是基於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對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