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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向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道1號五股 楊梅段拓寬工程902標鋼橋工地電焊工程」並部分轉分被告 承攬,被告曾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尾款112萬4,620萬元,經該 案第一、二審認定被告敗訴確定,且認定係被告溢領114萬 2,309元,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兩造間曾於工程契約中合意以工程所在地 即新北泰山區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原告主張以兩造另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及確認之金額為 基礎,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應予返還,對此基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主張民事訴訟法並無管轄之特殊規定。又依原 告起訴狀、工程契約、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之地址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內,不在本院管轄內,兩造並於本院110 年3月29日調查程序時合意由該院管轄,有調查程序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基於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對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