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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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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蓁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 之承攬書第4 條( a)、第6 條( a)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工程款,並提出承攬書、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等件為憑,惟 觀諸承攬書第11條(g )約定:「本承攬書內容,乙方確實 瞭解並完全同意,若履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乙方不得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