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怡蓁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
之
承攬書第4 條( a)、第6 條( a)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工程款,並提出承攬書、工程估驗計價總表等件為憑,惟
觀諸承攬書第11條(g )約定:「本承攬書內容,乙方確實
瞭解並完全同意,若履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乙方不得因爭議而暫停履約。」
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