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鈞丞
被 告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
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完成工程之債務
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
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參照)。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
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
第468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
兩造簽立之書面
承攬
契約,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至工程所在地雖在新北市新
莊區,至多僅係原告履行
承攬人施作義務之地點,即令為民
法第314 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
自不能僅憑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
一節,遽謂該工程所
在地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
字第93號、106 年抗字第421 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案
例事實及理由參照),而被告已否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並為管轄之
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原告既未
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即
難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
權。
三、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而被告公司事務所及營業所均設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