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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蔚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雄 


被      告  潤鉅遊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樺 
被      告  億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柏潤 
            林孟翰 
            高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億丞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丞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丞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潤鉅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鉅遊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丞公司,與潤鉅遊樂公司合稱被告)得標承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公所)招標定作之「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下稱公園地活化工程),被告再共同將公園地活化工程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8年7、8月合意以原告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報價金額減價5%計價,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21,218元,尚有工程款1,007,083元未付,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工程工作完成之利益,亦成立不當得利,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億丞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億丞公司與原告間,與潤鉅遊樂公司無關,又億丞公司與原告合意系爭工程以被證4詳細價目表(下稱乙詳細價目表)單價減價5%計價,另億丞公司與龜山公所之公園地活化工程應於110年2月10日竣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至110年3月10日始竣工,共遲延28日,致億丞公司受有被龜山公所扣罰704,874元逾期違約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潤鉅遊樂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林欣樺為潤鉅遊樂公司負責人,另受雇於億丞公司為其員工,林欣樺於本件係以億丞公司採購之身分與原告負責人劉宇雄接洽,又潤鉅遊樂公司係依與億丞公司負責人林惠貞之約定,先代墊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潤鉅遊樂公司並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潤鉅遊樂公司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億丞公司得標承攬龜山公所招標定作之公園地活化工程(見本院卷第161頁、第65頁公園地活化工程竣工報告表、第67頁至第76頁龜山公所與億丞公司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
 ㈡原告承攬公園地活化工程之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已完成支付命令卷第71頁、第73頁工程請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所載之工項及「請款累計數量」欄所載之數量,亦即已完成附表所載之工項及「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欄所載之數量(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2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收受工程款1,021,218元,其中156,587元、50萬元係由潤鉅遊樂公司匯入原告帳戶,364,631元係以潤鉅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支付命令卷第67頁支票)。
 ㈣支付命令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負責人劉宇雄與李柏潤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
 ㈤本院卷第57頁Line對話紀錄係劉宇雄與林欣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0頁)。
 ㈥支付命令卷第123頁至第141頁Line對話紀錄係Line群組「龜山興華施工小組」之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潤鉅娛樂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潤鉅遊樂公司給付1,007,083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潤鉅遊樂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等節,為潤鉅遊樂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億丞公司得標承攬龜山公所招標定作之公園地活化工程,而其中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業如前述,又億丞公司承包公園地活化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分包商時,依一般工程慣例及慣行,由億丞公司與分包商締結承攬契約即足,衡情無須再加入其他法人共同作為契約當事人與分包商締約,否則反徒增契約之複雜性,而觀之劉宇雄與李柏潤於108年7月23日至108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51頁;完整對話內容詳下述四㈡⒈⑵),雙方在締約議價過程中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潤鉅娛樂公司,且由李柏潤於108年8月7日傳送被證3龜山公所與億丞公司就公園地活化工程訂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甲詳細價目表)檔案予劉宇雄(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即Line對話紀錄中「龜山區公所興華公園0000000.xls」、「詳細價目表.pdf」檔案),並表示「這是我們的合約單價,我們幾乎滿折標,有辦法照合約金額做,或者退10%給公司嗎」(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參以甲詳細價目表已載明公園地活化工程之承包廠商為億丞公司,以及劉宇雄對於公園地活化工程係由億丞公司得標承包亦知之甚稔,則李柏潤傳送甲詳細價目表,表明甲詳細價目表係其公司與龜山公所之合約單價及金額,據此詢問劉宇雄能否退該合約單價及金額10%予其公司時,顯已表明其公司即億丞公司,且其係為億丞公司與劉宇雄締約議價,認本件係億丞公司得標承攬龜山公所招標定作之公園地活化工程,再將其中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且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僅存在於億丞公司與原告間,而與潤鉅遊樂公司無涉
 ⑶李柏潤為億丞公司之股東,亦為受雇於億丞公司之勞工,有億丞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51頁),而李柏潤在前述締約議價過程中既已表明其公司即億丞公司,且其係為億丞公司與原告締約議價,自難徒憑李柏潤另為潤鉅遊樂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一事遽論潤鉅遊樂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又林欣樺亦為受雇於億丞公司之勞工,有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於109年9月16日在Line群組「龜山興華施工小組」將李柏潤於108年8月7日傳送甲詳細價目表檔案予劉宇雄且表示「這是我們的合約單價,我們幾乎滿折標,有辦法照合約金額做,或者退10%給公司嗎」之Line對話擷圖傳送至該群組,並向劉宇雄表示「之前說好的是我們合約退%數」、「當初說好我們合約價退5%、「我們一開始說我司合約退10%」(見支付命令卷第125頁至第137頁),林欣樺在前揭對話中所稱「我們合約」、「我司合約」當指億丞公司與龜山公所就公園地活化工程訂立之甲詳細價目表,則林欣樺已表明其公司即億丞公司,且其係為億丞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計價爭議協商,自不能單執林欣樺另為潤鉅遊樂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一節驟論潤鉅遊樂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再潤鉅遊樂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潤鉅遊樂公司與億丞公司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尚不足以作為潤鉅遊樂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而潤鉅遊樂公司曾收受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款156,587元所開立以潤鉅遊樂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並非等同潤鉅遊樂公司即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至於億丞公司、潤鉅遊樂公司固均設有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然2家公司法人格非同一、各自獨立,不能援此率謂潤鉅遊樂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另主張潤鉅遊樂公司與億丞公司為控制從屬關係,潤鉅遊樂公司為控制公司,億丞公司為從屬公司,潤鉅遊樂公司應依揭開公司面紗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對億丞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⑷據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潤鉅遊樂公司給付1,007,083元本息,並與億丞公司連帶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潤鉅遊樂公司給付1,007,083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潤鉅遊樂公司因其完成系爭工程工作而受有系爭工程工作完成之利益,為給付性之不當得利,原告自須證明其與潤鉅遊樂公司有給付之關係存在,潤鉅遊樂公司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潤鉅遊樂公司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億丞公司得標承攬龜山公所招標定作之公園地活化工程,再將其中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已如前述,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之利益,給付受領人為億丞公司,原告復未證明其與潤鉅遊樂公司有給付之關係存在,潤鉅遊樂公司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潤鉅遊樂公司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潤鉅遊樂公司給付1,007,083元本息,並與億丞公司連帶給付,殊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億丞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億丞公司約定之計價方式?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負責人劉宇雄(下簡稱「劉」)與李柏潤(下簡稱「李」)於108年7月23日至108年8月8日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第51頁):
  【108年7月23日】劉:傳送系爭估價單檔案。
  【108年7月23日】李:這個我再核算一下合約價喔。
  【108年8月2日】劉:報價OK嗎?還是有其他的想法?
    【108年8月2日】李:傳送「龜山區公所興華公園估價單.xl
                     s」檔案。
  【108年8月2日】李:我問一下林先生喔。
  【108年8月2日】李:你第一項如何對應標單?主要都和標                     單項目一樣,我比較好核實。
  【108年8月2日】劉:主要是對第四項,包含第11~13項需
                       要怪手的部分。
    【108年8月2日】李:OK,我已跟林先生說今天對一對,跟
                       你簽一簽。
  【108年8月7日】李:傳送「龜山區公所興華公園估價單108
                       0413.xls」檔案。
  【108年8月7日】李:這是我們的合約單價,我們幾乎滿折 
                     標,有辦法照合約金額做,或者退10
                     %給公司嗎?麻煩核對一下,趕緊跟
                     你確認。
  【108年8月7日】李:傳送「詳細價目表.pdf」檔案。
  【108年8月7日】劉:晚點回覆你。
  【108年8月7日】李:傳送「金拍謝」貼圖。
  【108年8月8日】劉:退5%可以嗎?
  【108年8月8日】李:可以…
 ⑶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龜山區公所興華公園估價單.xls」檔案即被證12檔案(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亦即單價、複價空白之甲詳細價目表檔案,「龜山區公所興華公園估價單0000000.xls」檔案即尚未用印之甲詳細價目表檔案,「詳細價目表.pdf」檔案即已用印之甲詳細價目表檔案,為原告與億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429頁),又億丞公司自承本件係由李柏潤代表億丞公司與劉宇雄締約議價(見本院卷第45頁),並稽之前揭對話內容,劉宇雄於108年7月23日傳送系爭估價單向李柏潤為報價之要約,李柏潤僅回以仍需再核算,劉宇雄於108年8月2日直接詢問李柏潤是否同意系爭估價單之報價,然截至108年8月7日前李柏潤均未對系爭估價單之報價要約為承諾,可認億丞公司在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對系爭估價單之報價要約不為承諾,系爭估價單之報價要約應已失其拘束力,至於李柏潤於108年8月2日回以「OK」,僅係就劉宇雄答復李柏潤所詢系爭估價單如何對應標單項目之說明表達瞭解之意思,並非對系爭估價單之報價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觀前後文對話脈絡即明,嗣李柏潤於108年8月7日先後傳送未用印及已用印之甲詳細價目表檔案予劉宇雄,詢問劉宇雄可否按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或減價10%施作,而向劉宇雄為「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或減價10%」施作之要約,劉宇雄於翌日將該「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或減價10%」施作之原要約為「減價5%」之變更,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施作之新要約,李柏潤隨即對該新要約表示同意之意思而為承諾,足認原告與億丞公司於108年8月8日就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已達成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云云,容非可採。而李柏潤在前述締約議價過程中,僅有傳送單價、複價空白之甲詳細價目表及未用印、已用印之甲詳細價目表等檔案予劉宇雄,未曾傳送單價、複價與甲詳細價目表未盡一致之乙詳細價目表檔案予劉宇雄,為億丞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2頁),至於被證14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下稱丙詳細價目表)更係億丞公司臨訟於111年1月始提出,則原告與億丞公司在前揭締約議價過程中當無可能合意依乙詳細價目表或丙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億丞公司抗辯應依乙詳細價目表或丙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云云,亦無可取。
 ⒉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億丞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為原告與億丞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與億丞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附表所載之工項及「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欄所載之數量,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億丞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茲就附表所載之各工項,原告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逐一分述如下:
 ①放樣整地壓實(含細整、利用現有土方回填土至道路平、水溝開挖):
  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此工項對應甲詳細價目表編號4「放樣整地壓實」工項(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95頁),自應按甲詳細價目表「放樣整地壓實」工項所載之單價48/㎡減價5%即45.6元/㎡計價,又億丞公司自承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2,318㎡之數量(見本院卷第61頁、第421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05,701元(計算式:2,318㎡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工項依系爭估價單減價5%以一式361,000元計價云云,委無可採
 ②新設斜坡入口AC:
  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此工項對應甲詳細價目表編號6「新設斜坡入口」工項(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96頁),即應按甲詳細價目表「新設斜坡入口」工項所載之單價641/㎡減價5%即608.95元/㎡計價,又億丞公司自承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55㎡之數量(見本院卷第61頁、第421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3,492元(計算式:55㎡6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工項依系爭估價單減價5%以一式76,000元計價云云,容非可採。
 ③新設排水溝(含陰井、HDPE排水管)代工:
  此工項對應甲詳細價目表編號12「新設排水溝」工項,自應按甲詳細價目表「新設排水溝」工項所載之單價2,325元/M減價5%即2,208.75元/M計價,又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155M之數量(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42,356元(計算式:155M2,208.75元/M,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此工項依系爭估價單減價5%以每公尺2,470元計價云云,尚無可採
 ④中央樓梯(不含塑木扶手):
  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此工項對應甲詳細價目表編號15「中央樓梯含扶手」工項(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97頁),本應按甲詳細價目表「中央樓梯含扶手」工項所載之單價37,011元/座減價5%計價,然甲詳細價目表「中央樓梯含扶手」工項之單價係含扶手之單價,原告完成之此工項卻不含扶手,倘以甲詳細價目表「中央樓梯含扶手」工項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自非合理,而原告主張此工項單價57,000元/座,高於甲詳細價目表「中央樓梯含扶手」工項含扶手之單價,亦不可採,反而億丞公司曾抗辯此工項應以15,278元(RC基礎9,964元+抿石子5,314元)/座計價(見本院卷第61頁),尚屬當可採,又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1座之數量(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5,278元。
 ⑤新設溜滑梯(新設入口樓梯含扶手):
  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此工項對應甲詳細價目表編號18「新設溜滑梯」工項及編號17「新設入口樓梯含扶手」工項(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97頁),而原告自承「新設入口樓梯含扶手」已取消施作(見本院卷第428頁),則此工項本應按甲詳細價目表編號18「新設溜滑梯」工項所載之單價181,734元/座減價5%即172,647.3元/座計價,但高於原告主張之單價123,500元/座,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單價123,500元/座計價,又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0.85座之數量(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04,975元(計算式:0.85座123,500元/座)。
 ⑥PC地坪代工(新設人工草皮溜滑梯、溜滑梯預備平台):
  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111㎡(見本院卷第222頁),又此工項僅為甲詳細價目表編號16「溜滑梯預備平台」工項及編號19「新設人工草皮溜滑梯」工項之地坪灌漿部分(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97頁),若以甲詳細價目表該2工項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顯不合理,而原告主張此工項以單價85.5元/㎡(系爭明細誤載為86元,此觀複價9,491元數量111㎡=單價85.5元/㎡即明),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9,491元(計算式:111㎡85.5元/㎡)。
 ⑦PC地坪代工(彩色安全彈性地磚、人工草皮):
  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431㎡(見本院卷第222頁),又此工項僅為甲詳細價目表編號20「彩色安全彈性地磚、人工草皮」工項之地坪灌漿部分(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97頁),若以甲詳細價目表「彩色安全彈性地磚、人工草皮」工項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實不合理,而原告主張此工項以單價85.5元/㎡(系爭明細誤載為86元,此參複價36,851元數量431㎡=單價85.5元/㎡自明),堪謂合理,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6,851元(計算式:431㎡85.5元/㎡)。
 ⑧壓花地坪造型花色休閒步道@5M伸縮縫:
  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此工項對應甲詳細價目表編號21「壓花地坪造型花色休閒步道@5M伸縮縫」工項(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97頁),本應按甲詳細價目表「壓花地坪造型花色休閒步道@5M伸縮縫」工項所載之單價821元/㎡減價5%即779.95元/㎡計價,惟高於原告主張之單價760元/㎡,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單價760元/㎡計價,又原告與億丞公司不爭執原告就此工項已完成481㎡之數量(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365,560元(計算式:481㎡760元/㎡)。
 ⑨游具基座配合綁鐵灌漿、石板安裝(第一花圃)、各分區分隔組模(灌漿用):
  按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及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原告與億丞公司並未就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報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此3工項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云云,已非有據,億丞公司亦抗辯此3工項不應獨立計價,且對於原告就此3工項主張之報酬有所爭執,原告既未能證明具體說明並舉證其與億丞公司就此3工項所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及依據,自不得請求此3工項之工程款。
 ⑩植生清理(怪手工資)、植生清理(怪手運費):
  此2工項非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自無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問題,又劉宇雄於108年7月11日傳訊「…植生清除…我可以先調120怪手過去處理,算點工的就好一天8000…運費2000另計,看這樣好不好」予李柏潤,李柏潤於同日回以「好,可」,有劉宇雄與李柏潤之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足見原告主張與億丞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就植生清理工作另達成怪手工資以每日8,000元、怪手運費以2,000元計價之合意為可採,億丞公司對於原告就此2工項主張已完成之數量及計價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417頁),則原告就植生清理(怪手工資)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3.5日×8,000元/日),就植生清理(怪手運費)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元。
 ⑪擋土牆代工:
  此工項非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即無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問題,又原告主張已向億丞公司表示此工項以每公尺1,025元計價,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億丞公司對於原告就此工項主張已完成61.5公尺之數量及前開計價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417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63,038元(計算式:61.5M×1,025元/M,元以下四捨五入)。
 ⑫移樹:
  此工項非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並無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問題,又原告主張已向億丞公司表示此工項以每式8,000元計價,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億丞公司對於原告就此工項主張已完成1式之數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⑬人孔提升:
  此工項非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自無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問題,又原告主張已向億丞公司表示此工項以每式8,000元計價,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3頁),億丞公司對於原告就此工項主張已完成1式之數量及前揭計價方式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417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元。
 ⑭中央樓梯加長修改:
  此工項非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即無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問題,又林孟翰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原告按圖施作中央樓梯後,億丞公司另指示原告將已施作之中央樓梯長度加長,原告已完成中央樓梯加長修改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億丞公司對於原告就此工項主張已完成1式之數量及以每式18,000元計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417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元。
 ⑮擋土牆抿石子:
  此工項非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並無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問題,又林孟翰於本院作證時證陳:億丞公司有指示原告施作擋土牆抿石子工項,原告已完成此工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億丞公司對於原告就此工項主張已完成1式之數量及以每式10,000元計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第417頁),則原告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
 ⑯材料代墊款、機具點工、點工工資:
  此3工項非屬甲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項,自無依甲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減價5%計價之問題,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另代墊材料費85,050元及支出機具使用費151,500元、點工工資33,300元,有材料代墊明細、機具使用明細、點工明細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至第77頁),億丞公司亦自認應給付此3工項工程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4頁、第428頁),則原告就此3工項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85,050元、151,500元、33,300元。
 ⑶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1,491,653元,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受領之工程款1,021,218元,尚得請求億丞公司給付工程款470,4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億丞公司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⒊億丞公司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本件億丞公司主張對於原告有給付(完工)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對於原告給付(完工)遲延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⑵億丞公司所提公園地活化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65頁),僅能證明億丞公司承攬龜山公所定作之公園地活化工程逾期竣工28日,既不能證明億丞公司遭龜山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704,874元而實際受有損害,亦無從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給付(完工)遲延之情事,遑論億丞公司所受損害係因原告給付(完工)遲延所致,又億丞公司及其工地負責人林孟翰陳述億丞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且完工期限為109年3月21日或109年3月30日或109年4月3日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而億丞公司所提公園地活化工程109年3月6日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公園地活化工程施工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85頁),至多僅能證明億丞公司與龜山公所曾約定或預計公園地活化工程之施工(完工)期限為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30日,尚不足以作為億丞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及具體日期之憑據,況公園地活化工程規定之竣工期限嗣已變更為110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有利於億丞公司之認定,再林欣樺於109年3月30日在Line「龜山興華施工小組」所傳「劉宇雄老闆,公司說履約期限快到了,到時逾期,除非是監造或公所問題,如果是因為您的問題造成的,到時候罰款就有的…展延後工期4/3」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3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億丞公司向龜山公所承攬之公園地活化工程當時展延工期至109年4月3日,且林欣樺有將此展延工期一事告知劉宇雄,而遍觀前後文脈絡(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既未見林欣樺與劉宇雄有表示以該展延工期後之期限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意思及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難據此率謂億丞公司與原告已成立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定為109年4月3日之合意,且由林欣樺傳送前開訊息後隨即自承「公所剛剛打給公司老董說『大多是我們自己施工問題安排也很多』」觀之,億丞公司承攬公園地活化工程逾期竣工,顯不能排除係因可歸責於億丞公司自己之遲延履約事由所造成,即難執前揭訊息遽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施工延誤或遲延完工之情事,另億丞公司所提工徑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固為系爭工程曾經預計之施工進度表,惟預計之施工進度在施工期間常會因追加、變更工項等情事而加以調整,億丞公司既未證明該工徑表為最終確定之工徑表,即難徒以該工徑表記載整地期間為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一事遽謂原告施作整地工項有何遲延,抑且,整地工項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即使原告施作整地工項或有較施工進度表預定之期限略遲之情,亦無由憑以推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事實。綜上,億丞公司既未能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及具體日期為何,以及因原告給付(完工)遲延致其受有扣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當不能認為億丞公司對於原告有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給付(完工)遲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億丞公司抗辯有該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億丞公司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億丞公司給付470,43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億丞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工項
原告主張之計價單位
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
原告主張之單價
原告主張之複價
本院認定之計價單位
本院認定原告已完成之數量
本院認定之單價
本院認定之複價
1
放樣整地壓實(含細整、利用現有土方回填土至道路平、水溝開挖)
361,000 
361,000 
平方公尺
2318
45.6 
105,701 
2
新設斜坡入口AC
76,000 
76,000 
平方公尺
55
608.95 
33,492 
3
新設排水溝(含陰井、HDPE排水管)代工
M
155 
2,470 
382,850 
M
155
2,208.75 
342,356 
4
中央樓梯(不含塑木扶手)
57,000 
57,000 
1
15,728 
15,278 
5
新設溜滑梯(新設入口樓梯含扶手)
0.85 
123,500 
104,975 
0.85
123,500 
104,975 
6
PC地坪代工(新設人工草皮溜滑梯、溜滑梯預備平台)
平方公尺
111 
85.5 
9,491 
平方公尺
111
85.5 
9,491 
7
PC地坪代工(彩色安全彈性地磚、人工草皮)
平方公尺
431 
85.5 
36,851 
平方公尺
431
85.5 
36,851 
8
壓花地坪造型花色休閒步道@5M伸縮縫
平方公尺
481 
760 
365,560 
平方公尺
481
760 
365,560 
9
游具基座配合綁鐵灌漿
28,500 
28,500 
 
 
 
10
石板安裝(第一花圃)
36,100 
36,100 
 
 
 
11
各分區分隔組模(灌漿用)
66,500 
66,500 
 
 
 
12
植生清理(怪手工資)
3.5 
8,000 
28,000 
3.5 
8,000 
28,000 
13
植生清理(怪手運費)
2,000 
2,000 
2,000 
2,000 
14
擋土牆代工
M
61.5 
1,025 
63,038 
M
61.5 
1,025 
63,068 
15
移樹
8,000 
8,000 
8,000 
8,000 
16
人孔提升
8,000 
8,000 
8,000 
8,000 
17
中央樓梯加長修改
18,000 
18,000 
18,000 
18,000 
18
擋土牆抿石子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19
材料代墊款
85,050 
85,050 
85,050 
85,050 
20
機具點工
151,500 
151,500 
151,500 
151,500 
21
點工工資
33,300 
33,300 
33,300 
33,300 
 
小計
 
 
 
1,931,715
 
 
 
1,420,622
 
營業稅5%
 
 
 
 
 
 
 
71,031 
 
合計
 
 
 
 
 
 
 
1,491,653
 
已付工程款
 
 
 
 
 
 
 
1,021,218
 
得請求金額
 
 
 
 
 
 
 
470,4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