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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王培銳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傢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