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王培銳
訴訟
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傢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
○區○○路○○○ 號2 樓」,有原告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依
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
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