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佩珍
被 告 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
「雙方因本合約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
起訴
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