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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威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珍 被   告 鈺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觀諸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 「雙方因本合約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依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