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富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
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且
觀諸上訴理由係計算本訴得請求金額及抵銷金額後為
本件上訴聲明,
堪認上訴人係就本件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當為新臺幣(下同)504萬9,936元(計算式:原告請求8,681,017元-本院判決3,631,081元=5,049,93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萬6,492元;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利益為1,204萬6,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060元,扣除前已繳納5萬5,851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7,701元(計算式:本訴76,492元+反訴177,060元-55,851元=197,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