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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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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高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被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兩造間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71頁),核基於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導致鄰損賠償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於民國107年取得「107建字第0010號」建築執照,於107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工(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擔任承造人,原告於107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中「連續壁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又於107年9月間將「安全支撐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於被告承攬施作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8戶鄰近住戶多次向金安年公司表示等之房屋出現不少裂縫等鄰損之情形,經多次協調不成,由其中之一住戶劉志義於108年4月22日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文號「北土技字第1093000174號」鄰房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報告(下稱第一階段鑑定報告),又於109年6月5日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文號「北土技字第1092001024號」鄰房損害修復安全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二階段報告),依上開鑑定報告,鄰房損害之項目為「建物高程下陷6公分、向工地傾斜率超過1/200,以及結構體及其裝修裂縫」,並列出18住戶之房屋修復金額、租金補助及搬遷費用等。嗣後,金安年公司不斷與18戶住戶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金安年公司不得已依照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2次,仍無法達成協議,再依前開鑑定報告鑑定之修復金額、租金補助及搬遷費用,將上開賠償金清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18戶住戶領取賠償金額完畢。
  ㈡對於第一、二階段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8戶住戶鄰損情形,金安年公司委請原告申請鑑定受損害之原因,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5月24日做成文號「110省土技字第2812號」鑑定報告(下稱鄰損成因鑑定報告),經鑑定為「地下各層樓版澆置完成濕治滿七日以上時,且於各層樓版開口施作水平回撐,始可拆除該樓層支撐。」、「經查地下室各層樓支撐拆除時間,均於樓層版灌漿完成後第1日或第2日起即開始拆除支撐,未依上項結構圖說支撐拆除規定辦理」、「造成鄰房損害之主要施工項目,為支撐工程過早拆除造成,未依據結構圖說濕治養護7天後才能開始拆除」、「連續壁工程亦為造成鄰房基礎土壤疏鬆原因之一」,並建議採用「因誰而起,由誰負擔」之原則,作為後續建商、營造廠、專業協力廠商之間,損害賠償金額分擔之計算標準。而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時,確實未依兩造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契約附件八「施工圖說」圖號「S6-2安全支撐剖面詳圖」(下稱系爭S6-2圖面)所載說明之「三、開挖步驟:2.FS版與B3F樓版澆置完成濕治滿七日以上時,且於B3F樓版開口施作水平回撐,始可拆除第三檔支撐…」等開挖步驟施作,導致18戶住戶受有損害。此外,依照系爭S6-2圖面所載說明之第3條第3項「承包商對本工程擋土系統及開挖施工之安全性應負完全責任,任何因開挖施工,所導致本工程及鄰房、道路之損害,均由承包商負責。」,以及附件八「施工圖說」圖號「S8-1基地外側連續壁配筋圖」(下稱系爭S8-1圖面)所載註記第1條「本設計圖依據鑽探報告設計,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本設計圖所示原則另送施工詳圖及施工計畫書,經甲方工程師同意後施工,承包商並應對本工程安全措施及鄰房、道路之安全負完全責任,有關施工中可能發生之狀況及預防補救措施,承包商應就現場狀況提出妥善之施工計畫,檢送工地主管工程司核可後施工,任何施工所導致人員、鄰房、道路損害均由承包商負全責,不因甲方之同意而減免承包商應負之責任。」等約定,被告確實應對其施工致鄰房之損害,負擔全部責任。
  ㈢被告因系爭工程未能依照施工圖說施工,且其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應立即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鄰房,被告仍怠於防患,以致於被告進行「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時,導致18戶鄰房受有損害,自屬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最終、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18戶住戶因此向金安年公司求償1,391萬2,851元,經金安年公司提存、受損戶領取賠償金額完畢,金安年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系爭S6-2、S8-1圖面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施工致鄰房之損害負擔全部責任;另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規定,向應負最終、完全責任之被告請求給付1,391萬2,851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金安年公司自任起造人領得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故金安年公司出資興建房屋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就基地有使用權源,自為土地利用人,其於開掘土地建築時,即負有民法第794條所定之防免義務,不因是否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況金安年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起造人,本屬建築法第69條之防免義務主體,而系爭工程為興建高樓層建物,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故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此亦為建築法第26條立法目的之原意。金安年公司既為建設公司,自有充分之能力就興建房屋之過程進行指揮及監督,竟於施工過程中,違反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致鄰戶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已違保護他人之法律,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賠償因系爭工程造成之鄰損既為金安年公司之法定責任,足見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已賠償鄰戶之1,391萬2,851元。退步言之,金安年公司因為賠償18戶住戶鄰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乃獨立於原告人身權或所有權以外而直接遭受之財產上之不利益,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金安年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金安年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非為鄰地所有人,並非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所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亦非該法令所欲保護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權益,金安年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金安年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債權可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顯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金安年公司負連帶責任,當無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退步言之,金安年公司所為之提存並非屬清償提存,提存總額亦非18戶住戶之實際損害額或施工方應賠償之金額,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退步言之,18戶住戶最遲已於109年2月4日經第一階段鑑定報告知悉金安年公司、兩造為鄰損事件之侵權行為人,然今均未對金安年公司或兩造請求或另案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18戶住戶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又被告對於18戶住戶免責原因係因時效抗辯,而非因金安年公司之清償致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金安年公司無從援引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就其提存之金額向被告求償。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金安年公司、原告或金安年公司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侵害18戶住戶財產,原告或金安年公司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亦難認當事人適格。原告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又自承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依民法第344條關於混同規定,因損害賠償債權債務同歸原告,其債之關當已消滅,原告更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㈢系爭S6-2、S8-1圖面約定乃被告應對18戶住戶鄰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自己名義要求被告賠償,已屬原告不適格。退步言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然金安年公司已賠償18戶住戶損害,且金安年公司不但未向身為承造人之原告請求賠償,更反將渠等所謂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足徵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當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被告於107年11、12月間陸續完成地下1至3層安全支撐之施作,後原告於108年1月初自行或委由他廠商甫進行樓版灌漿工程後,要求被告於灌漿後翌日進行安全支撐之拆除作業,被告乃向原告告知依施工圖說需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滿7日以上始可拆除,倘不足7日恐致樓版變形、龜裂。料,原告對此不予理會,仍強令被告應依指示辦理,被告迫於如不拆除恐需支付逾期罰款或遭縮減、苛扣工程款之情形,於取得原告所屬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李謹君之「自述書」後,只得依原告指示分別拆除各樓層之安全支撐,難謂被告對於過早拆除支撐乙節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況且,被告亦於108年1月30日正式發函原告說明樓版變形、龜裂等問題,須由原告自行吸收衍生相關費用。而18戶住戶多次向金安年公司表示渠等房屋出現裂縫,經多次協商不成,由其中住戶申請第一階段鑑定,而金安年公司與原告既為同一負責人,亦徵原告早於108年4月22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恐有造成鄰損之情形。而原告已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退還被告,倘若原告真認為安全支撐有造成鄰損之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豈有可能於知悉鄰損後不要求被告改正、重作,反逕為保留款之給付?反徵被告拆除支撐之時點確實係受原告指示而為,不具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作,因被告未依系爭S6-2圖面約定於樓版澆置完成滿7日以上方可拆除支撐,拆除時間過早導致18戶鄰房受有損害,金安年公司業已提存1,391萬2,851元,並經18戶住戶領取完畢,金安年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系爭S6-2、8-1圖面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提早拆除支撐導致18戶鄰房受有損害,金安年公司因而為18戶住戶提存1,391萬2,851元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S6-2、S8-1圖面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連帶債務人內部責任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由金安年公司擔任起造人,原告擔任承造人,原告則將其中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交由被告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兩造簽立之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屬實。又兩造簽訂前開工程合約書之系爭S6-2圖面記載:「三、開挖步驟…2.其開挖步驟如下:⑴FS版(GL-11.35m)與B3F樓版(GL-10.05m)澆置完成濕治滿七日以上時,且於B3F樓版開口施作水平回撐,始可拆除第三檔支撐。B2樓版(GL-6.90m)澆置完成濕治滿七日以上時。且於B2F樓版開口施作水平回撐,始可拆除第二檔之支撐。B1F樓版(GL-3.75m)澆置完成濕治滿七日以上時,且於B1F樓版開口施作水平回撐,始可拆除第一檔之支撐。」(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被告實際施作時,B3樓版於108年1月4日灌漿後,於108年1月6日即拆除第3層支撐;B2樓版於108年1月16日灌漿後,於108年1月17日即拆除第2層支撐;B1樓版於108年1月29日灌漿後,於108年1月31日即拆除第1層支撐,前開支撐過早拆除造成灌漿樓層之混凝土強度尚未發揮,且連續壁工程亦造成鄰房基礎土壤疏鬆,均為18戶鄰房發生損害之原因等情,亦有鄰損成因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70頁至第1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18戶住戶之房屋因被告承攬施作之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導致損害,應屬明確。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80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建築法第69條前段、第89條亦有明文,可知無論承造人或起造人皆有防免鄰房受損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照圖說施工,且其施工如有妨礙鄰房安全,應立即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被告怠於防患導致18戶鄰房受有損害,自屬有過失,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18戶住戶因此對金安年公司求償1,391萬2,851元,金安年公司提存、18戶住戶領取金額後,金安年公司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金安年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提出臺北地院提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7月7日110存221字第020977號函文、臺北地院提存所110年8月12日(110)存勇字第385至401、459號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76頁、第407頁至第415頁)。然系爭工程乃由金安年公司擔任起造人、原告擔任承造人乙節,如前所述,故金安年公司、原告依照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亦有防免鄰損發生之義務,不因系爭工程由原告實際承作,原告並將其中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轉包予被告,即免除其等應負之防免義務,故對於受有鄰損之18戶住戶而言,金安年公司、原告及被告均為其等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金安年公司賠償18戶住戶鄰損乃履行其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財產權或利益遭受被告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建築法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則金安年公司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其受讓金安年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金安年公司賠償18戶住戶共計1,391萬2,851元,即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⑵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與金安年公司、被告對系爭工程造成18戶鄰損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施作連續壁、安全支撐工程之被告負擔最終、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金安年公司已代為履行賠償、清償,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責任等語,被告既未否認提早拆除支撐為18戶鄰房發生損害之原因,惟抗辯其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拆除支撐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係經原告指示而拆除支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而查,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謹君於本院證稱:我在原告任職4年,從104年6月底到108年6月,系爭工程圖說提到要滿7日以上才可拆除支撐,這是一般工程的要求,沒有滿7日就拆除,原因是老闆指示要在灌漿後隔天就拆除支撐架,我們有跟老闆建議至少等到第3天再拆除,老闆還是要我們隔天就拆除,但我還是有再延1天才拆除,我自己的瞭解老闆要求速度要快,我知道被告有針對提前拆除支撐架的事情發備忘錄給原告,因為被告在工地的吳主任有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頁至第556頁),本院審酌證人李謹君於系爭工程期間擔任經理,有證人李謹君於兩造間簽訂之連續壁工程封面「經理」欄位簽名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其實際參與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地下各層灌漿、拆除支撐時點,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均有紀錄,甚至於108年1月5日施工日誌記載「配合明日拆支撐」等語,此見鄰損成因鑑定報告內所附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1頁、第325頁至第334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支撐拆除時間乃全程掌握,則若被告支撐拆除時點早於灌漿後7日,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容任被告將支撐拆除,自係經原告事先同意方能為之,故證人李謹君證述支撐拆除時點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等語,除為其個人親身經歷外,亦與常理相符,而為可採。
 ③原告雖稱證人李謹君在原告任職期間表現不佳,甚至於上班時間飲用含有酒精性飲料,而遭原告資遣,證人李謹君因此懷恨在心,有故意不實捏造之意圖,且施工日誌僅有108年1月5日記載配合明日拆除支撐(指第3層支撐),其餘第1、2層支撐並未如上之記載,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未依據圖說時間拆除支撐云云。然證人李謹君於本院亦證稱其110年間尚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希望可以回去任職,惟遭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倘若證人李謹君對遭原告資遣係有不滿,理當無意願再度任職原告,甚且於本院作證時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詞,以提高原告再次僱用證人李謹君之可能性,故難以此認定證人李謹君有虛偽證述之動機存在。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係由原告填寫並保管,原告稱其不知悉被告提早拆除支撐,已非合理,且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興建,原告竟未於被告提早拆除支撐時提出任何異議,甚且於108年1月5日施工日誌記載「配合」明日拆除支撐等內容,均足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支撐拆除時點係充分知悉並事先同意,故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④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自地自建,並無任何工期趕工問題,不可能無端指示被告提前拆除支撐,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支撐係向他人承租,被告係為節省租金而提前拆除支撐云云。然原告縱無工期壓力,亦非無為盡早完工以對外銷售而趕工之可能,證人李謹君於本院亦證稱:我剛進公司是當工地主任,當時老闆就有說他進度會這麼趕,是因為使用執照下來,大錢才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8頁),難憑此謂原告無指示被告提前拆除支撐之可能。又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支撐,其合約金額已含支撐之租金,此觀合約項目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故安全支撐之租金實際上係由原告負擔,被告實無為節省租金而提前拆除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⑤至於被告抗辯已寄發108年1月30日齊美仁段0000000-00號備忘錄予原告,通知因原告經理李謹君告知提前拆除支撐,恐導致樓版變形、龜裂,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需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並提出該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原告雖否認收受前開備忘錄,且證人即原告職員黃涵汝、張容青均證稱沒有看過該備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55頁),惟證人黃涵汝、張容青分別為原告之主辦會計、工務助理,並非實際處理原告信件之承辦人員,且證人黃涵汝證稱:廠商請款資料就交給工務助理,無法從外觀判斷之信件就放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桌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54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無直接處理公司信件之情形,故尚無從以證人黃涵汝、張容青之證詞認定被告並無寄發該備忘錄。況無論被告有無寄發前開備忘錄予原告,均無從推翻原告知悉被告提前拆除支撐之事實,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⑥再鄰損成因鑑定報告固認定連續壁工程亦為造成鄰房基礎土壤疏鬆原因之一,然此非18戶鄰房發生損害之主要原因,且被告就連續壁工程有何未依約定或規定施作之情事,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認應由被告負完全、最終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指示而提早拆除支撐,因此導致18戶住戶鄰損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為屬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債務內部最終、完全責任,而應賠償其1,391萬2,851元,則非有據。
 ㈡關於兩造約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S6-2圖面說明三、3.約定:「承包商對本工程擋土系統及開挖施工之安全性應負完全責任,任何因開挖施工,所導致本工程及鄰房、道路之損害,均由承包商負全責。」、系爭S8-1圖面註1.約定:「本設計圖依據鑽探報告設計,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本設計圖所示原則另送施工詳圖及施工計畫書,經甲方工程師同意後施工,承包商並應對本工程安全措施及鄰房、道路之安全負完全責任,有關施工中可能發生之狀況及預防補救措施,承包商應就現場狀況提出妥善之施工計畫,檢送工地主管工程司核可後施工,任何施工所導致人員、鄰房、道路損害均由承包商負全責,不因甲方之同意而減免承包商應負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被告應對其施工致鄰房損害負擔全部責任云云。然前開約定乃存在兩造之間,縱認被告應依前開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責,惟原告實際上並未經18戶住戶求償,亦未賠償任何金額予18戶住戶,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得請求被告負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連帶債務人之內部責任,且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不得依系爭S6-2、S8-1圖面約定請求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0條、第281條及系爭S6-2、S8-1圖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91萬2,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