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吉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肇珽
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
字第35933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
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書)為據,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已
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司促卷第31頁)。又
觀諸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
所述,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