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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吉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珽 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 字第35933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 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為據,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已 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司促卷第31頁)。又觀諸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 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