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0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5,00
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反訴原告應於收受送達7 日內陳報反訴
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
受送達14日具狀對被告本訴答辯理由表示意見,並整理
兩造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並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提出反訴
答辯狀,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