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江敏嵩即群翊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吳啓孝
律師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依
兩造所簽立之簡式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而依
上開合約書第13條(J )項後段約定「如因本
契約書所生任何爭議,雙方應誠意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
決,則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
顯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
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