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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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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江敏嵩即群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立之簡式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而依上開合約書第13條(J )項後段約定「如因本 契約書所生任何爭議,雙方應誠意協商解決,如無法協商解 決,則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顯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 卷附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從而,本件兩造間給付報酬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