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羿鋒工程有限公司
胡佳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萬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
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0年度建字第59號判決書第13頁第18行記載:「即1,369,015元(13,690,145×1%)後,為12,321,130元(計算式:13,690,145元-1,369,015元=12,321,130元)」等語,其中13,690,145×1%,應為136,901元,判決書誤算為1,369,015元,正確計算後之金額,應為13,553,244元(計算式:13,690,145元-136,901元=13,553,244元),是
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對金額尚未超過13,553,244元,是
本件原告尚得再向被告宏錩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服務費用193,244元(計算式:13,553,244元-13,360,000元=193,244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爰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之。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更正前開判決理由記載部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卷宗,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處,將影響判決
主文之內容,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若不服本院判決理由,進而影響判決主文之准駁,應循
上訴途徑以為救濟,聲請人依前開事由聲請裁定更正,
揆諸首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