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被 告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
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向被告
承攬「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
程第四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土城第四標工程)
、「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下稱樹林第四標工程)、「新北市○○
○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
」(下稱土城第六標工程)、「新北市三重區(○○○區○
○○○○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3-2 標」(下稱三重
第3-2 標工程)、「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一期
工程第二、三、六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樹林第
二、三、六標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之推進管線工程,
其中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程
有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見建字卷第33頁),
嗣於訴
訟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411
頁),核
乃基於主張被告
迄今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及廣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所標得之公共工程,
由偉盟公司及廣記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
因偉盟公司於104 年至105 年間聲請
公司重整,於106 年間
聲請破產,故其標得之土城第四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
土城第六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程均遭解約而另行招標,
被告因此未取得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導致被告開立予原告之
各期工程票款均跳票。另廣記公司標得之樹林第二、三、六
標工程,亦因被告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將該工程轉讓予
其他公司,導致原告未再繼續施作。而因系爭工程於另行招
標後均已完工,原告施作部分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
原告業已透過
參與分配偉盟公司破產財產之執行程序獲償95
% 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尚拒絕返還5%工程保留款計新臺幣(
下同)126 萬8,151 元,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退步言之,被告因
上開情事未取得
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導致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各期工程票款均
跳票,被告未能繼續施作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因被告
有遲延工程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
7 、8 款約定終止合約,並以本訴訟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則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扣留保留款之
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保留款,爰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4,251 元,及自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每期依現場實作數量估驗
付款95% ,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
,始可核退保留款5%。」約定,原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全部
施作,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即偉盟公司、廣記公司驗收通過
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進
度嚴重落後,而致系爭工程遭
主管機關依約終止合約,致使
系爭工程均無法繼續施作後續未完成之部分
暨完成驗收,原
告並於此時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場
,原告不僅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甚至
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約事宜。縱認系爭
工程遭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預扣保留款
明細表所示,最後1 期工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樹林第四標工
程105 年4 月、土城第四標工程103 年7 月、土城第六標工
程104 年9 月、三重第3-2 標工程104 年8 月、樹林第2 、
3 、6 標工程104 年11月,即使系爭工程確實皆係於107 年
10月23日即已完工,原告亦未就其離場前已施作完成之部分
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及業主亦無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原告於109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其工程保留款之請
求權行使
期間均已超過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2 年
時效。再縱使原告就
兩造合約行使終止權。亦不影響合約遭
終止前之效力,即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於合約終止後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迄今仍有工程保
留款合計126 萬4,251 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情
,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
厥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行使是否已
罹於
消滅時效?㈡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
經屆至?原告得否請求?㈢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有無
不當得利?
經查:
㈠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
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
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
⒉兩造就土城第六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
程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每期依
現場實作數量估驗付款95% ,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現場人
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可核退保留款5%。」之約定(見支付
命令卷第29頁、第77頁、第125 頁),於樹林第二、三、六
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亦有相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字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保
留款約定待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可請
求被告給付。又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於偉盟
公司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終止契約後,已分別於107 年2 月
22日、107 年3 月1 日完成結算,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終
止與偉盟公司間合約後,已委由其他廠商辦理改善完成
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
533403號函覆在卷
可憑(下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
29日函文,見建字卷第243 頁),可知三重第3-2 標工程、
樹林第四標工程至遲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 日結
算時已經完成驗收,原告
斯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三重第3
-2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之保留款,其工程保留款之2 年
請求權時效已開始起算。
惟原告係於109 年10月23日始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
保留款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⒊另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
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1 日通知偉盟公司辦理中途結
算驗收作業,偉盟公司雖未派員參與,然內政部營建署已以
106 年3 月9 日營署工務字第1060013859號函文辦理結算,
雙方於108 年6 月21日辦理前開工程之修繕計畫內容確認會
議,扣除修繕缺失費用後減少中途結算金額等情,有內政部
營建署110 年4 月12日營署水字第1101057394號函覆及檢附
新北市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107 購調14054 號、
108 購調14002 號)在卷
可按(見建字卷第312 頁、第372
頁),可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至遲於106 年
3 月9 日已經完成驗收,始可進行後續結算,內政部營建署
與偉盟公司
嗣後雖於108 年6 月21日仍有會議討論,然此僅
為修繕計畫內容之確認,就該部分工程已經完成驗收之結果
仍無影響,原告應自106 年3 月9 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保留款,故原告迄至109 年10月23日始向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保留款為
時效抗辯,亦為可採。
⒋至於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被告固提出時效抗辯
云云。然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乃於109 年間驗收,於11
0 年3 月5 日完成結算,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
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建字卷第243 頁至
第244 頁、第507 頁),距原告109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尚未逾2 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尚無可採。被告雖
辯稱原告就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之最後1 期工程款請款
日期為104 年11月,即使該工程如原告
所稱於107 年10月23
日前已經完工,原告請求該工程保留款已超過2 年時效云云
,然依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驗收合格後方由被告支付,
如前所述,而兩造均承認就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並未與
業主進行任何驗收,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9 年間始就
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完成驗收,原告最早得向被告請求
工程保留款之時間亦係109 年間,
而非原告完工時即開始起
算,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知悉三重第3-2 標工程、樹
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已經完工
,至於是否已經驗收原告無法知悉云云。然
揆諸首揭說明,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因權利人不知而受影響,原告是否知悉
前開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驗收,乃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
障礙,不得執此謂其請求權時效不得開始起算,原告前開主
張,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異議時
,係以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應扣除其損失為由拒絕給付,被告
有承認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權利,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云
云。然細譯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全文,其主要理由乃否認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合格(見建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即以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為由而異議,並無承認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意思,自無對原告之請求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
㈡被告給付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已經於109 年間完成驗收,並於11
0 年3 月5 日完成結算,如前所述,故該工程既已完成驗收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主張樹林
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為9 萬1,990 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建字卷第50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樹林第二
、三、六標工程保留款9 萬1,990 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完工前已經退場,且樹林第二、三、六標
工程之驗收並非兩造與業主所為,不符合兩造就工程保留款
給付之約定云云。然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於偉盟公司無
法履行契約後,係由連帶廠商廣記公司承接,並已履約完成
,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
建字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故該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驗
收,應屬明確,縱原告於廣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前已經退場
,原告退場前已經完成部分仍已經一併驗收完成,與兩造約
定並無不符。至於原告雖未參與該驗收程序,然兩造僅約定
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即可核退工程保留款,並無
約定該驗收必須兩造與業主一同為之,此乃樹林第二、三、
六標係偉盟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包,偉盟公司又發包
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於層層轉包情形下僅需業主驗
收合格即可認定下游承商施作結果之故,則樹林第二、三、
六標工程之驗收程序既係承接偉盟公司之廣記公司與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會同進行並完成,被告並
自承迄今未遭廣記公司
就前開工程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等情(見建
字卷第512 頁),
堪認廣記公司就併同原告退場前已經施作
部分,亦已與被告完成驗收,否則殊難想像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已同意驗收完成,廣記公司仍有向被告再予爭執之必要,
且迄今仍未就瑕疵部分向被告為權利主張之可能,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未給付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
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
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
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拒絕原告前開工程保留款之請
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依民法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就前開工程已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預留工程保留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係於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後,始為終止兩造前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建
字卷第230 頁、第409 頁),縱認前開工程合約已經原告終
止,該終止效力乃向後發生,對被告已得拒絕給付原告工程
保留款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保有前開工程保留款不因此而
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之前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兩造
仍需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內容,依兩造終止前之合約約定
進行結算,並不因此使被告就工程款5%預留為保留款之依據
因此失效,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
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仍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
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
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
規定向被告請求;惟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已經完工並驗
收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 萬1,990 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民法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