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特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廖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 程第四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下稱土城第四標工程) 、「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四標支(分 )管及用戶接管」(下稱樹林第四標工程)、「新北市○○ ○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 」(下稱土城第六標工程)、「新北市三重區(○○○區○ ○○○○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3-2 標」(下稱三重 第3-2 標工程)、「新北市○○○區○○○○道系統第一期 工程第二、三、六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樹林第 二、三、六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推進管線工程, 其中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程 有簽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見建字卷第33頁),於訴 訟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建字卷第411 頁),核基於主張被告今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及廣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所標得之公共工程, 由偉盟公司及廣記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發包予原告。 因偉盟公司於104 年至105 年間聲請公司重整,於106 年間 聲請破產,故其標得之土城第四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 土城第六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程均遭解約而另行招標, 被告因此未取得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導致被告開立予原告之 各期工程票款均跳票。另廣記公司標得之樹林第二、三、六 標工程,亦因被告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將該工程轉讓予 其他公司,導致原告未再繼續施作。而因系爭工程於另行招 標後均已完工,原告施作部分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 原告業已透過參與分配偉盟公司破產財產之執行程序獲償95 % 工程款,然被告迄今尚拒絕返還5%工程保留款計新臺幣( 下同)126 萬8,151 元,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被告因上開情事未取得 偉盟公司之工程款,導致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各期工程票款均 跳票,被告未能繼續施作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因被告 有遲延工程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 7 、8 款約定終止合約,並以本訴訟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則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扣留保留款之法律上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保留款,爰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4,251 元,及自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每期依現場實作數量估驗 付款95% ,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驗收合格 ,始可核退保留款5%。」約定,原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全部 施作,並經現場人員及業主即偉盟公司、廣記公司驗收通過 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保留款。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進 度嚴重落後,而致系爭工程遭主管機關依約終止合約,致使 系爭工程均無法繼續施作後續未完成之部分完成驗收,原 告並於此時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告知之情形下,即逕自離場 ,原告不僅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甚至 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約事宜。縱認系爭 工程遭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原告提出之預扣保留款 明細表所示,最後1 期工程款請款日期分別為樹林第四標工 程105 年4 月、土城第四標工程103 年7 月、土城第六標工 程104 年9 月、三重第3-2 標工程104 年8 月、樹林第2 、 3 、6 標工程104 年11月,即使系爭工程確實皆係於107 年 10月23日即已完工,原告亦未就其離場前已施作完成之部分 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及業主亦無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原告於109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其工程保留款之請 求權行使期間均已超過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2 年 時效。再縱使原告就兩造合約行使終止權。亦不影響合約遭 終止前之效力,即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於合約終止後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迄今仍有工程保 留款合計126 萬4,251 元尚未給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前情 ,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為: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行使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是否已 經屆至?原告得否請求?㈢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有無 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 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 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 ⒉兩造就土城第六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三重第3-2 標工 程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每期依 現場實作數量估驗付款95% ,待全部工程竣工,並經現場人 員及業主驗收合格,始可核退保留款5%。」之約定(見支付 命令卷第29頁、第77頁、第125 頁),於樹林第二、三、六 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亦有相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字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保 留款約定待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原告方可請 求被告給付。又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於偉盟 公司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終止契約後,已分別於107 年2 月 22日、107 年3 月1 日完成結算,且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終 止與偉盟公司間合約後,已委由其他廠商辦理改善完成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00 533403號函覆在卷可憑(下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 29日函文,見建字卷第243 頁),可知三重第3-2 標工程、 樹林第四標工程至遲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 日結 算時已經完成驗收,原告斯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三重第3 -2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之保留款,其工程保留款之2 年 請求權時效已開始起算。原告係於109 年10月23日始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 保留款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⒊另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經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 105 年11月2 日、105 年11月1 日通知偉盟公司辦理中途結 算驗收作業,偉盟公司雖未派員參與,然內政部營建署已以 106 年3 月9 日營署工務字第1060013859號函文辦理結算, 雙方於108 年6 月21日辦理前開工程之修繕計畫內容確認會 議,扣除修繕缺失費用後減少中途結算金額等情,有內政部 營建署110 年4 月12日營署水字第1101057394號函覆及檢附 新北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107 購調14054 號、 108 購調14002 號)在卷可按(見建字卷第312 頁、第372 頁),可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至遲於106 年 3 月9 日已經完成驗收,始可進行後續結算,內政部營建署 與偉盟公司嗣後雖於108 年6 月21日仍有會議討論,然此僅 為修繕計畫內容之確認,就該部分工程已經完成驗收之結果 仍無影響,原告應自106 年3 月9 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工程保留款,故原告迄至109 年10月23日始向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保留款為 時效抗辯,亦為可採。 ⒋至於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被告固提出時效抗辯 云云。然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乃於109 年間驗收,於11 0 年3 月5 日完成結算,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 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建字卷第243 頁至 第244 頁、第507 頁),距原告109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尚未逾2 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被告雖 辯稱原告就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之最後1 期工程款請款 日期為104 年11月,即使該工程如原告所稱於107 年10月23 日前已經完工,原告請求該工程保留款已超過2 年時效云云 ,然依兩造約定工程保留款應於驗收合格後方由被告支付, 如前所述,而兩造均承認就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並未與 業主進行任何驗收,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係於109 年間始就 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完成驗收,原告最早得向被告請求 工程保留款之時間亦係109 年間,而非原告完工時即開始起 算,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約定不符,尚無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知悉三重第3-2 標工程、樹 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已經完工 ,至於是否已經驗收原告無法知悉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因權利人不知而受影響,原告是否知悉 前開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驗收,乃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 障礙,不得執此謂其請求權時效不得開始起算,原告前開主 張,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異議時 ,係以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應扣除其損失為由拒絕給付,被告 有承認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權利,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 云。然細譯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全文,其主要理由乃否認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合格(見建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即以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為由而異議,並無承認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意思,自無對原告之請求 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告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被告給付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已經於109 年間完成驗收,並於11 0 年3 月5 日完成結算,如前所述,故該工程既已完成驗收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主張樹林 第二、三、六標工程保留款為9 萬1,990 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建字卷第50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樹林第二 、三、六標工程保留款9 萬1,990 元,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完工前已經退場,且樹林第二、三、六標 工程之驗收並非兩造與業主所為,不符合兩造就工程保留款 給付之約定云云。然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於偉盟公司無 法履行契約後,係由連帶廠商廣記公司承接,並已履約完成 ,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3 月2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 建字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故該工程已經完工並完成驗 收,應屬明確,縱原告於廣記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前已經退場 ,原告退場前已經完成部分仍已經一併驗收完成,與兩造約 定並無不符。至於原告雖未參與該驗收程序,然兩造僅約定 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即可核退工程保留款,並無 約定該驗收必須兩造與業主一同為之,此乃樹林第二、三、 六標係偉盟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包,偉盟公司又發包 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於層層轉包情形下僅需業主驗 收合格即可認定下游承商施作結果之故,則樹林第二、三、 六標工程之驗收程序既係承接偉盟公司之廣記公司與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會同進行並完成,被告並自承迄今未遭廣記公司 就前開工程請求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情(見建 字卷第512 頁),堪認廣記公司就併同原告退場前已經施作 部分,亦已與被告完成驗收,否則殊難想像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已同意驗收完成,廣記公司仍有向被告再予爭執之必要, 且迄今仍未就瑕疵部分向被告為權利主張之可能,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應無可採。 ㈢被告未給付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四 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 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拒絕原告前開工程保留款之請 求,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另依民法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就前開工程已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預留工程保留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係於被告提出 時效抗辯後,始為終止兩造前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建 字卷第230 頁、第409 頁),縱認前開工程合約已經原告終 止,該終止效力乃向後發生,對被告已得拒絕給付原告工程 保留款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保有前開工程保留款不因此而 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之前開工程合約終止後,兩造 仍需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內容,依兩造終止前之合約約定 進行結算,並不因此使被告就工程款5%預留為保留款之依據 因此失效,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城第 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仍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 於109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三重第3-2 標工程、樹林第四標工程、土 城第四標工程、土城第六標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 規定向被告請求;惟樹林第二、三、六標工程已經完工並驗 收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9 萬1,990 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民法第49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