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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朝會 相 對 人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 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成立點工契約,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 4 月25日至同年5 月4 日派遣工人及師傅至工程所在地新北 市新莊區停工280-439 地號,本件依兩造之點工契約,請求 相對人給付點工工資,而債務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抗告 人之點工工作屬兩造所簽立協力商議價書約定之工作內容 ,不用該協議書之合意管轄條款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點工契約,抗告人點工工作之債務 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點工契約,而觀之抗告 人所提請款單、點工簽單,均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至工程所在地縱在新北市新莊區 ,至多僅係抗告人履行點工義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 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 憑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一節,遽謂該工程所在地即係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3號 、106 年抗字第421 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而 相對人既已為管轄之抗辯,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而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及營業所均設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