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力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朝會
相 對 人 台灣一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建簡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
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成立點工契約,抗告人
乃於民國109 年
4 月25日至同年5 月4 日派遣工人及師傅至工程所在地新北
市新莊區停工280-439 地號,
本件依兩造之點工契約,請求
相對人給付點工工資,而債務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抗告
人之點工工作
非屬兩造所簽立協力商議價書約定之工作內容
,不
適用該協議書之
合意管轄條款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點工契約,抗告人點工工作之債務
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
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
參照)。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
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書面點工契約,而觀之抗告
人所提請款單、點工簽單,均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
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至工程所在地縱在新北市新莊區
,至多僅係抗告人履行點工義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
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
憑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
一節,遽謂該工程所在地即係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3號
、106 年抗字第421 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而
相對人既已為管轄之
抗辯,抗告人復未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即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四、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而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及營業所均設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裁定依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