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廖翊雯
相 對 人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樹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8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
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7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簽發憑
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又因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
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詎相對人
於110 年5 月3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其雖屢為催討,然未蒙
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
兩造間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各1 份(均影本)
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兩造間之
債務,抗告人業已清償,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惟查,相對
人聲請
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
發票日及金
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原審
卷第11頁)附卷足佐,則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
非訟程
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
予以審酌,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
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縱
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