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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廖翊雯 相 對 人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 年5 月7 日所為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8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 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簽發憑 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又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詎相對人 於110 年5 月3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其雖屢為催討,然未蒙 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各1 份(均影本) 為證。經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 債務,抗告人業已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及金 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原審 卷第11頁)附卷足佐,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 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 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 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