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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真食原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9 月26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共同簽 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於109 年 3 月16日到期,經相對人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7 萬3,546 元,其雖有再向抗告人屢次催討,然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相 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47 萬3,546 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然抗告人並無積欠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顯然恐有誤會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已 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5 頁)附卷足佐,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 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如上述,是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 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