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真食原味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江文成
相 對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9 月26日所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共同簽
發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於109 年
3 月16日到期,經相對人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47
萬3,546 元,其雖有再向抗告人屢次催討,然均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認相
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47
萬3,546 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然抗告人並無積欠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顯然恐有誤會等語。
惟查,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及到
期日,已
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5
頁)附卷足佐,則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
予以審酌,於符合
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如上述,是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
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
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