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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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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林金旺 相 對 人 西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 年7 月7 日 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 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 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 ,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 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 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 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本票, 其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3 年 時效,鈞院竟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本票。 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應記載事項均已具 備,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出 抗告,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 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有待調查認定,並非單 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 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準此,抗告人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 │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13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 ├──┼───────┼───────┼───────┼───────┼──────┼───┤ │002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 ├──┼───────┼───────┼───────┼───────┼──────┼───┤ │003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1月31日 │106年1月31日 │CH0000000 │ │ ├──┼───────┼───────┼───────┼───────┼──────┼───┤ │004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2月28日 │CH0000000 │ │ ├──┼───────┼───────┼───────┼───────┼──────┼───┤ │005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3月31日 │CH0000000 │ │ ├──┼───────┼───────┼───────┼───────┼──────┼───┤ │006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4月30日 │106年4月30日 │CH0000000 │ │ ├──┼───────┼───────┼───────┼───────┼──────┼───┤ │007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CH0000000 │ │ ├──┼───────┼───────┼───────┼───────┼──────┼───┤ │008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CH0000000 │ │ ├──┼───────┼───────┼───────┼───────┼──────┼───┤ │009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CH0000000 │ │ ├──┼───────┼───────┼───────┼───────┼──────┼───┤ │010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CH0000000 │ │ ├──┼───────┼───────┼───────┼───────┼──────┼───┤ │011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CH0000000 │ │ ├──┼───────┼───────┼───────┼───────┼──────┼───┤ │012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CH0000000 │ │ ├──┼───────┼───────┼───────┼───────┼──────┼───┤ │013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 ├──┼───────┼───────┼───────┼───────┼──────┼───┤ │014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 ├──┼───────┼───────┼───────┼───────┼──────┼───┤ │015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CH0000000 │ │ ├──┼───────┼───────┼───────┼───────┼──────┼───┤ │016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7年2月28日 │107年2月28日 │CH0000000 │ │ ├──┼───────┼───────┼───────┼───────┼──────┼───┤ │017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CH0000000 │ │ ├──┼───────┼───────┼───────┼───────┼──────┼───┤ │018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CH0000000 │ │ ├──┼───────┼───────┼───────┼───────┼──────┼───┤ │019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CH0000000 │ │ ├──┼───────┼───────┼───────┼───────┼──────┼───┤ │020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CH0000000 │ │ ├──┼───────┼───────┼───────┼───────┼──────┼───┤ │021 │104年12月5日 │20,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CH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