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健從
抗 告 人 王秀玲
相 對 人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
要旨、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可參。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等2人前因「日立牌空調設備購買」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交付設備保證,抗告人賀鴻冷氣興業
有限公司並已遵期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將上開設備交付予相
對人指定地址,並經相對人驗收受領無誤。抗告人業已履行
簽發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
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故抗
告人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159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
爭本票,惟相對人卻未予置理。抗告人因此於109年5月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
存在之訴,抗告人唯恐
鈞院未查明前述情形,爰於法定
期間
依法抗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
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確為抗告人等2人所共同簽發,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
期日,抗告人等2
人依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
據以准許,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已履行系爭本票之約
定事項,並另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核屬對實
體事項之
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前揭所陳之主張,應
另由所提起之訴訟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
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