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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從 抗 告 人 王秀玲 相 對 人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2人前因「日立牌空調設備購買」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交付設備保證,抗告人賀鴻冷氣興業 有限公司並已遵期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將上開設備交付予相 對人指定地址,並經相對人驗收受領無誤。抗告人業已履行 簽發系爭本票之約定事項,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本票,故抗 告人以板橋江翠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系 爭本票,惟相對人卻未予置理。抗告人因此於109年5月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抗告人唯恐鈞院未查明前述情形,爰於法定期間 依法抗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確為抗告人等2人所共同簽發,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等2 人依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 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已履行系爭本票之約 定事項,並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屬對實 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 另由所提起之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 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