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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佾鑫 相 對 人 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民國 110 年6 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新北市中和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9頁)。是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2 日內,即於110 年7 月5 日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證(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訂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向抗告人提示,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與 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相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事由。又抗告人已於110 年5 月21日給付相對人15萬元,則相對人以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620 萬元為本票裁定之金額,顯非洽當等語。提 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早於110 年6 月23日收受原 裁定,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7 月5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89條通知義務之記載,則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時,已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0 年5 月21日給付相對人15萬元,不應以本票金額620 萬元裁定強 制執行金額等語。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非訟事件程序並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金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 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前述金額未洽 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抗辯,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影本置於原審卷第1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 相對人有無向其為付款之提示,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等語。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本件 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 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詳原審卷第4 頁) 。是原裁定據此為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無 不合,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屬無據,不足憑採。此外 ,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付款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謂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0 年5 月21日已給 付相對人15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 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考 │ │ │ │(新台幣) │ │ │ ├────┼────┼──────┼────┼────────┤ │劉佾鑫 │109 年11│6,200,000 元│110 年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月17日 │ │月17日 │,並免除票據法第│ │ │ │ │ │89條之通知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