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佾鑫
相 對 人 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鴻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8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裁定
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
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民國
110 年6 月23日送達抗告人
住所地新北市中和區,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110 年度司票字第454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9頁)。是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期
間2 日內,即於110 年7 月5 日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
可證(本院卷第15頁)。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提起
本
件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
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訂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向抗告人提示,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
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准許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已與
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定相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抗告事由。又抗告人已於110
年5 月21日給付相對人15萬元,則相對人以本票金額新臺幣
(下同)620 萬元為
本票裁定之金額,顯非洽當等語。
爰提
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早於110 年6 月23日收受原
裁定,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7 月5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之規定,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又系爭本票既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
89條通知義務之記載,則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時,已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0 年5
月21日給付相對人15萬元,不應以本票金額620 萬元裁定強
制執行金額等語。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非訟事件程序並
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金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以
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人前述金額未洽
之主張,屬實體事項之
抗辯,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影本置於原審卷第1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
相對人有無向其為付款之提示,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等語。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本件
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
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詳原審卷第4 頁)
。是原裁定據此為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不無
不合,抗告人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不
足憑採。此外
,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付款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自
難謂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0 年5 月21日已給
付相對人15萬元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
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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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考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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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佾鑫 │109 年11│6,200,000 元│110 年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月17日 │ │月17日 │,並免除票據法第│
│ │ │ │ │89條之通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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