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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劉佾鑫 相 對 人 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53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 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主張是項債權,並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 巷○○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 抗告人已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自不得援以主張該本 票債權成立;另抗告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且依系 爭房地建物謄本記載係依照各個債務之約定,而兩造間並無 約定,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顯非法。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載明抗告人應於110 年2 月17日無條 件支付620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債務及相對 人未遵守債務個別約定云云,惟此實體事項之爭執,且系 爭本票既已清楚記載到期日,相對人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至109 年11月17日尚積欠其借款 債權620 萬元,抗告人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外, 翌日(同年月18日)並以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800 萬元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履行,抗告人已屆清償 期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10 年2 月17日未為清償,依法聲 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據,是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 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抗辯本票裁定尚未確定,伊已就本票上所載 金額部分清償,及兩造間並無所謂「依照各個債務之約定」 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 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 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執 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 之金額、存否及約定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 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