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劉佾鑫
相 對 人 兆基應用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鴻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所為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53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
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
於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
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主張是項債權,並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 巷○○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
惟
抗告人已對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自不得援以主張該本
票債權成立;另抗告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且依系
爭房地建物謄本記載係依照各個債務之約定,而
兩造間並無
約定,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顯非
適法。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載明抗告人應於110 年2 月17日無條
件支付620 萬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債務及相對
人未遵守債務個別約定
云云,惟此
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且系
爭本票既已清楚記載到
期日,相對人因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
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自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迄至109 年11月17日尚積欠其借款
債權620 萬元,抗告人除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外,
翌日(同年月18日)並以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800 萬元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履行,
嗣抗告人已屆清償
期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10 年2 月17日未為清償,
爰依法聲
請准予拍賣
上開抵押物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
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
影本為據,是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
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至抗告人雖抗辯本票裁定尚未確定,伊已就本票上
所載
金額部分清償,及兩造間並無所謂「依照各個債務之約定」
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
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
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執
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
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債務
之金額、存否及約定事項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
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以
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