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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賴冒奇 相 對 人 湯小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因公司週轉為 由,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承諾於109 年8月14日無條件兌付,當時抗告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卻未 如期成功撥款,故抗告人又向相對人說明該筆款項由雙方合 作之優質人資有限公司所分配的利潤中扣除,即自109年8月 開始,每月扣除10,000元,業已於同年8月24日、9月25日、 10月27日、11月20日、12月18日扣款50,000元。直至110年1 月份因利益緣故,導致合作關係破裂且有數月利潤未結算分 配予抗告人,剩餘50,000元借款亦因而未能完善溝通後續處 理方式,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