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賴冒奇
相 對 人 湯小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因公司週轉為
由,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承諾於109
年8月14日無條件兌付,
惟當時抗告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卻未
如期成功撥款,故抗告人又向相對人說明該筆款項由雙方合
作之優質人資有限公司所分配的利潤中扣除,即自109年8月
開始,每月扣除10,000元,業已於同年8月24日、9月25日、
10月27日、11月20日、12月18日扣款50,000元。直至110年1
月份因利益緣故,導致合作關係破裂且有數月利潤未結算分
配予抗告人,剩餘50,000元借款亦因而未能完善溝通後續處
理方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
者,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載明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卷核閱
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縱或屬實,
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
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