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輝
相 對 人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
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無
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
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
問訴訟程序如何,
抗告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
上尚有欠缺而
苟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
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
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法院於能力、法定
代理
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
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法定代理
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
,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
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
命補正(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9號、88年度台簡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係以路洹瀛為其法定代
理人,然
觀諸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其負責人為吳慶輝,而
路洹瀛非抗告人之董事或經理人。抗告人雖陳明吳慶輝因案
遭羈押而無法行使職權、路洹瀛為抗告人之總經理
等情,然
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佐實;況吳慶輝業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當庭釋放,應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路洹瀛以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抗告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
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