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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相 對 人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及再抗告,除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 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 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 上尚有欠缺而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 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 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 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法定代理 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 ,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 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 命補正(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9號、88年度台簡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係以路洹瀛為其法定代 理人,然觀諸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其負責人為吳慶輝,而 路洹瀛非抗告人之董事或經理人。抗告人雖陳明吳慶輝因案 遭羈押而無法行使職權、路洹瀛為抗告人之總經理等情,然 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佐實;況吳慶輝業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當庭釋放,應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路洹瀛以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抗告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即駁回其 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