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慶輝
相 對 人 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故相對人尚不得請求票款。原裁定未究明
上開情事,遽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
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若
抗辯執票
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定、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7862號卷核閱
無訛。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
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提
起
本件抗告,
惟系爭本票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
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原
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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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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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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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新臺幣24,000,000元│109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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