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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相 對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7958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 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相對人是否出示系爭本向抗告人 為提示乙節未加詳查,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 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而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等規定相違。另系爭本票係兩 造間依合約所簽發之履約保證票,抗告人於接獲原裁定後, 於110年9月28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76號存證 信函通知相對人,其將於110年10月1日上午至相對人之處所 ,以同額之現金換回系爭本票,然當日相對人卻避不見面, 故無未獲付款之情事等語,故原裁定未予詳查即為准許相對 人之裁定,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然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狀(見原審卷第7頁)已載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8 月9日,及「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是相對人於聲請本票 裁定時,在形式上已表明提示系爭本票及其日期,則原審依 票據之文義性及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此實體上是否合法 提示之爭執(攸關實體事實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以其於收受原裁定後欲向相對人付款未遇為由抗告 部分,抗告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審為裁定之 後,係原審為裁定時所無從審酌,況原審亦無從預知抗告人 是否會在裁定後為付款行為,是抗告人以此事由主張原裁定 有不當之處,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