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謝黃悅
謝文昌
相 對 人 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登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與事實不符,實際金額應為2,500萬元,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
惟抗告
人所執抗告意旨,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