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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謝黃悅       謝文昌 相 對 人 漢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登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與事實不符,實際金額應為2,500萬元,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等情,抗告 人所執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