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俊賢
相 對 人 黃婉淇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6
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9 年1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會議,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年終薪資
新臺幣(下同)433,428 元及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50,000股,
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50,000股股票之部分已於約
定
期間內以50,000股股票讓渡書寄至相對人居住地址,並於
109 年12月24日確認由相對人簽收;而薪資費用433,428 元
已於110 年1 月19日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之帳戶內,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抗告人已於109 年12月24日送達50,000股股票讓渡書
予相對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雖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 年
1 月15日前將433,428 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
人提出
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已於110 年1 月19日將
上開款項
匯入相對人之薪資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永豐銀行之連動存
款連動轉帳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以公
務電話電詢相對人,經相對人所述確核有上開股票讓渡書及
款項匯入,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在卷
可證。是抗告人
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
五、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
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
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
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抗告
人負擔,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