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壽安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詎伊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請
鈞院確認系爭
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上之印文相同。倘經鈞院比對後確認系爭本票不實,即應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又
兩造有業務上之錯誤,需待兩造再行溝
通確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
124 條
準用第66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本票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
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
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 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卷第13頁),經本院
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
是以相對人據以
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應確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
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如不同即應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為憑。
惟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公
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而同時擁有多個不同樣式印章之情況,本
非少見,且票據法、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為發票行為蓋用
之印章應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上既
經蓋用與抗告人公司名義相同之印文,復有於該印文旁邊蓋
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壽安之印文,故由形式上觀之,已
堪
認系爭本票確係由抗告人公司所簽發。至就抗告人公司有無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
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為抗告人公司所蓋用等節,經核均屬
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