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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安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伊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訟事件法 第19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請鈞院確認系爭 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上之印文相同。倘經鈞院比對後確認系爭本票不實,即應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又兩造有業務上之錯誤,需待兩造再行溝 通確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 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按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 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 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1 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26 號卷第13頁),經本院 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 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應確認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是 否與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如不同即應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抗告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為憑。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公 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而同時擁有多個不同樣式印章之情況,本 非少見,且票據法、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為發票行為蓋用 之印章應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則系爭本票上既 經蓋用與抗告人公司名義相同之印文,復有於該印文旁邊蓋 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楊壽安之印文,故由形式上觀之,已 認系爭本票確係由抗告人公司所簽發。至就抗告人公司有無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之 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為抗告人公司所蓋用等節,經核均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