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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錫伸 抗 告 人 王彩鳳       林家煌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依約定繳付新 臺幣(下同)83,500元,雙方就合約外之保障有待繼續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 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發票地、票面 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 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