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錫伸
抗 告 人 王彩鳳
林家煌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依約定繳付新
臺幣(下同)83,500元,雙方就合約外之保障有待繼續等語
。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支
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
發票日、發票地、票面
金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
合。至於抗告意旨
所稱,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
,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