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瓊
相 對 人 馥品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顯武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開立之支票與本票為同一債務,開
立本票時,相對人有說會歸還支票,結果沒有還我,相對人
已依支票
查封我的房子了,即不應該再准為
本票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有卷附本票
影本
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執同一
債權之支票為強制執行,
不應再准為本票裁定等語,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為強制執行之支票與本票債權同
一之情節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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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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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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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7 月8 日│ 30,000元 │109 年12月20日│109 年12月2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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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7 月8 日│ 30,000元 │110 年1 月20日│110 年1 月20日│ CH0000000 │ │
├──┼───────┼───────┼───────┼───────┼──────┼───┤
│ 3 │109 年7 月8 日│ 30,000元 │110 年2 月20日│110 年2 月2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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