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郭英豪
視同
抗告人 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英豪
相 對 人 王一兆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亦
準用之,亦為
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
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
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道公司)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
連帶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如未遵期支付
資遣費,應
連帶賠償
違約金10萬5,000 元,
惟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
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連帶給付資遣費,相對人自得持
前揭
調解方案,請求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連帶給付21萬元(
即資遣費10萬5,000 元、違約金10萬5,000 元)為由,請求
裁定准許對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為強制執行。
嗣原審裁
定准許後,抗告人郭英豪以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
望能延至110 年6 月30日(或之前)給付為由提起抗告,顯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郭英豪抗告之
效力應及於鴻道公司,
爰將鴻道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
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視同抗告人於109 年10月7 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
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10萬5,000 元,如未遵期
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10萬5,000 元,惟視同抗告
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10萬5,
000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資
遣費10萬5,000 元及違約金10萬5,000 元,合計為21萬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1 份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則以:視同抗告人雖應依調解方案給付相對人資遣
費及違約金共計21萬元,惟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
望能延至110 年6 月30日(或之前)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置辯。
五、經查,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雖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0 年3
月2 日連帶給付資遣費10萬5,000 元,惟相對人於提出本件
聲請後,視同抗告人已於110 年6 月30日將資遣費10萬5,00
0 元連同違約金10萬5,000 元,金額共計21萬元匯入相對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等情,此有
抗告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客戶委託代發薪資委託書
暨明細表影
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
向相對人確認,經相對人所述確有上開款項匯入,此亦有本
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視同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
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
及審酌,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
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
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始符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