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英豪
視同
抗告人 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英豪
相 對 人 姚雲雯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亦
準用之,亦為
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
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
旨
參照)。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以
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道公司)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
連帶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9 萬6,355 元,如未遵期支付
資遣費,應
連帶賠償
違約金9 萬6,355 元,
惟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
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連帶給付資遣費,相對人自得持
前揭
調解方案,請求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連帶給付19萬2,71
0 元(即資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為由
,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為強制執行。
嗣
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郭英豪以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
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郭英豪抗告之效力
應及於鴻道公司,
爰將鴻道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
請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
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視同抗告人於109 年10月7 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
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如未遵期
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惟視同抗告
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
355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資
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合計為19萬2,71
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視同抗告人雖應依調解方案給付相對人資遣
費及違約金共計19萬2,710 元,惟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
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置辯。
五、經查,相對人與視同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
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9 年10月7 日調解成
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同意
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視同抗告人應於109 年10月16日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相對人
;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109 年12月30日前連帶給付相對
人薪資19萬2,973 元(109 年5 月至109 年10月16日之薪資
),並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
,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
惟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給付資遣費
9 萬6,355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正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3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是相對人主張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方案
為履行,聲請對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9萬
2,710 元(即資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
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
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因疫情
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
云云
,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並未爭執同意給付相對人19萬2,710
元等情,僅係請求延期清償,但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既均未
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且
迄今仍未給付,此
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相對人自得執前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