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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郭英豪 視同抗告人 鴻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豪 相 對 人 姚雲雯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10月 7 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道公司)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9 萬6,355 元,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 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惟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 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連帶給付資遣費,相對人自得持前揭 調解方案,請求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連帶給付19萬2,71 0 元(即資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為由 ,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郭英豪及鴻道公司為強制執行。嗣 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郭英豪以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 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為由提起抗告,顯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抗告人郭英豪抗告之效力 應及於鴻道公司,爰將鴻道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 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 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視同抗告人於109 年10月7 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 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如未遵期 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惟視同抗告 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 355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資 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合計為19萬2,71 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視同抗告人雖應依調解方案給付相對人資遣 費及違約金共計19萬2,710 元,惟因疫情影響,目前資金困 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置辯。 五、經查,相對人與視同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9 年10月7 日調解成 立在案,其內容為視同抗告人與相對人同意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視同抗告人應於109 年10月16日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相對人 ;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於109 年12月30日前連帶給付相對 人薪資19萬2,973 元(109 年5 月至109 年10月16日之薪資 ),並應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9 萬6,355 元 ,如未遵期支付資遣費,應連帶賠償違約金9 萬6,355 元, 惟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均未於110 年3 月2 日前給付資遣費 9 萬6,355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 第13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 情形,是相對人主張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方案 為履行,聲請對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9萬 2,710 元(即資遣費9 萬6,355 元、違約金9 萬6,355 元) 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 判斷,據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因疫情 影響,目前資金困難,希望能延至110 年7 月31日給付云云 ,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並未爭執同意給付相對人19萬2,710 元等情,僅係請求延期清償,但視同抗告人及抗告人既均未 於110 年3 月2 日前連帶給付資遣費,且迄今仍未給付,此 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 ),相對人自得執前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