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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浩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相 對 人 李致誼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09 年12月15 日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萬7,470 元匯至伊之帳戶內, 抗告人僅於109 年12月15日匯入1 萬0,952 元,剩餘之6, 518 元則未給付,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就剩餘之6,518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9 年12月4 日調解後即發現資遣費金 額不符,即申請第2 次調解,而於109 年12月14日進行第 2 次調解時,伊希望將資遣費金額更正為1 萬0,952 元,惟 因相對人並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於109 年12月15日伊 之法定代理人已將正確之資遣費金額匯至相對人之帳戶內, 且將匯入金額不符之原因及第2 次調解之內容告知相對人, 故應再進行第3 次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9 年12月4 日調解成立在 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09 年12月15日將資遣費1 萬7,47 0 元匯至相對人之帳戶內,惟抗告人僅於109 年12月15日匯 入1 萬0,952 元,剩餘之6,518 元則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518 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 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資遣費金額不符 ,希望再進行調解以更正金額云云,惟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 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 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既已於「資方簽章欄」內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抗 告人確實已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並願意依約履行甚明,倘 抗告人對於資遣費金額為若干、兩造間有無達成調解合意、 調解方案效力為何?等事項仍尚有爭執者,亦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