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浩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豪
相 對 人 李致誼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 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2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聲請
法院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
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09 年12月15
日將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萬7,470 元匯至伊之帳戶內,
惟抗告人僅於109 年12月15日匯入1 萬0,952 元,剩餘之6,
518 元則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就剩餘之6,518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於109 年12月4 日調解後即發現
資遣費金
額不符,
旋即申請第2 次調解,而於109 年12月14日進行第
2 次調解時,伊希望將資遣費金額更正為1 萬0,952 元,惟
因相對人並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嗣於109 年12月15日伊
之
法定代理人已將正確之資遣費金額匯至相對人之帳戶內,
且將匯入金額不符之原因及第2 次調解之內容告知相對人,
故應再進行第3 次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
四、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9 年12月4 日調解成立在
案,其內容為抗告人應於109 年12月15日將資遣費1 萬7,47
0 元匯至相對人之帳戶內,惟抗告人僅於109 年12月15日匯
入1 萬0,952 元,剩餘之6,518 元則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
前揭調解方案又核無法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518 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判斷,據
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雖辯稱資遣費金額不符
,希望再進行調解以更正金額
云云,惟
兩造既經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當事人聲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
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調解
成立內容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既已於「資方簽章欄」內簽名確認無誤,顯見抗
告人確實已同意調解方案之內容,並願意依約履行甚明,倘
抗告人對於資遣費金額為若干、兩造間有無達成調解
合意、
調解方案效力為何?等事項仍尚有爭執者,亦屬實體上
法律
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