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陳心綺
相 對 人 歐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簽發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本票(下
稱
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原先向相對人所借20萬元,已如數
清償,並有相對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文件
可證,不明白為何相
對人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則原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
人
抗辯其已清償借款而未對相對人負有債務等語,縱令屬實
,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
首揭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