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欣儀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
,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
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
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
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
達即
難謂為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
意旨)。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上原則應
以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向其董事長為送達。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
債權並未屆期,應為民國109 年12
月26日方屆期,由相對人於
聲請本件拍賣時所附之授信約定
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內容
可稽,另相對人提出之催告函及
存
證信函所指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用不佳,並非事實,原
裁定未經調查採信相對人片面之主張,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年毓,抗告人於109 年10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
林欣儀為董事長,任期自109 年10月24日至112 年10月23日
,並於109 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有抗告人108
年12月2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表、
109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
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173 至176 頁、高等法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112 號卷第31至37頁)。
揆諸前開說明,
廖年毓自原裁定程序
期間即109 年10月24日起,已非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廖年毓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原
裁定,並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49
號卷第287 至289 頁),該等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抗告人雖具狀追認廖年毓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
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儀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見高等法
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112 號卷第81頁),則廖年毓前開欠缺
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之瑕疵是否除去,仍有未明。又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欣儀,則本件非訟程序在林欣
儀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
惟林欣儀並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亦未令
其承受之裁定,即列廖年毓為法定代理人,於109 年11月6
日為裁定,並對廖年毓為送達,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而由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之
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