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4號
上  訴  人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莉 

被  上訴人  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