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蔡旻峰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誤認抗告人目前薪資收入仍同民國107 及108 年度國
稅局所得清單所顯示為新臺幣(下同)70,833元,然抗告人
目前的平均月薪確實僅約為50,000元,故原裁定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
㈡、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而「協商自始未開始」原因並
非事
實,因抗告人曾於109 年3 月間親臨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面談,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平均每月25,000元之還款方案,雖抗告人百般哀
求調降每月還款金額至1 萬多元,最大債權銀行堅持不同意
,並故意於聯徵
債權人清冊上登載協商自始未開始。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支出配偶
扶養費及單獨扶養其子部分之認定
,
尚有未洽,抗告人之配偶因需照料學齡前幼兒而無工作收
入,故抗告人目前確係獨立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㈣、抗告人於109年9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 條規定,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願盡最
大能力來償還債務,無奈
對造不願到場提出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而抗告人於提出聲請前置調解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
後餘額約為2,000 元,縱債權人願提出本金償還的最優惠還
款方案(分180 期、0%、月付約9,187 元),抗告人亦無力
履行,更遑論債權人無任何協商意願。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
1,653,658 元,若以每月清償2,000 元計算,尚需約69年始
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離退休年齡僅剩33年,已然無償債達
69年之可能性。故抗告人於109 年9 月聲請前置調解時,債
權人不願提供任何還款方案時,即該當消債條例第3 條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應得依法選擇更生或
清算程序來清理其債務,係
於法有據亦符合程式要件。
㈤、消債條例立法之目的為調整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不應使債務人之經濟窘迫而任其自
生自滅。
本件抗告人並非不還錢,但苦於經調解仍無法處理
其全數債務,故尋求消債條例之
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倘依
舊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豈非任憑債務人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洪流中自生自滅。消債條例第3 條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同法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規定之前置
協商、調解亦為更生或清算程序的先行程序。請
鈞院應以消
債條例第46條所定應駁回之情形來衡量是否准予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民事抗告理由狀誤寫為清算程序,茲予更正),
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實施美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
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
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末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
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債務合
計1,653,658 元,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109 年民調字第465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18頁)
可證。
㈡、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11月4 日以民事
陳
報狀陳稱:其評估抗告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即
抗告人於109 年3 月24日申請前置協商,收入與初貸工作條
件相同,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可正常還款,他行及本行
皆有新增消費,於108 年12月21日信用卡消費9 萬元、109
年3 月17日家樂福24,000元,因消費致月還款金額提高,而
抗告人每月僅願清償2,000 元,可能折損債權本金,致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故於109 年4 月28日退件、協商不成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是抗告人僅因債權人未同意降低還款
金額而認債權人故意於聯徵債權人清冊上登載協商自始未開
始
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於109 年6 月間亦有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前置調解,但中國信託銀行亦陳稱此次審
核與前置協商一
致,
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至明。是抗告人僅因債權人
1 並未出席前置調解,即認債權人無任何協商意願云云,亦
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飲費8,500 元
、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
1,500 元、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扶養費30,0
00元(父親5,000 元、母親5,000 元、未成年子女12,000元
、配偶8,000 元),共計53,000元等語。惟依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見原審卷第72至77、84至84-1頁),可知,其父母名下
尚有
不動產,且母親於107 至109 年間皆有營利所得、現金
股息,父親於109 年8 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6,518元
,且抗告人之父母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
難認抗告人有每月
需分擔扶養父母費用各5,000 元之必要。雖抗告人於109 年
11月24日以補正狀稱其配偶因產後虛弱無法工作,並提出其
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惟抗告人配偶目前39歲(
00年生)正值青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抗告人並無提出相
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
其配偶於109 年8 月1 日起每月有支出房租15,000元(見原
審卷第85頁),是難認抗告人有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
元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12,000元之必要。
㈤、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平均月薪確實僅約50,000元,並非
107 至108 年度所得清單所顯示之平均每月約為70,833元等
語。然經原審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自107 年10月22日)
起
迄今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
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而抗告人於109 年11月24日以補正
狀及110 年1 月4 日到庭陳述時均主張每月收入約為55,000
元,因領現金故無薪資單可提供等語,縱依抗告人於抗告時
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於109 年度每月
平均薪資所得為5 萬元,惟扣繳單位分別為禾稻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40萬元)、欣融有限公司(給付總額20萬元),亦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述每月收入約55,000元不符。足認抗告人
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未盡積極之協力義務,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審認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
力義務,以及難認以抗告人收入扣除自己及分擔其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並無不合理。
㈥、復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目的,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
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
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
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謀求重建經濟生活,當本於
誠信原則,除須據實陳述自身財
產狀況,亦不得故意為有損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是本件尚難
認抗告人有以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