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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蔡旻峰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月5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誤認抗告人目前薪資收入仍同民國107 及108 年度國 稅局所得清單所顯示為新臺幣(下同)70,833元,然抗告人 目前的平均月薪確實僅約為50,000元,故原裁定所述顯與事 實不符。 ㈡、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而「協商自始未開始」原因並事 實,因抗告人曾於109 年3 月間親臨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面談,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平均每月25,000元之還款方案,雖抗告人百般哀 求調降每月還款金額至1 萬多元,最大債權銀行堅持不同意 ,並故意於聯徵債權人清冊上登載協商自始未開始。 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支出配偶扶養費及單獨扶養其子部分之認定 ,尚有未洽,抗告人之配偶因需照料學齡前幼兒而無工作收 入,故抗告人目前確係獨立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㈣、抗告人於109年9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 條規定,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願盡最 大能力來償還債務,無奈對造不願到場提出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而抗告人於提出聲請前置調解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 後餘額約為2,000 元,縱債權人願提出本金償還的最優惠還 款方案(分180 期、0%、月付約9,187 元),抗告人亦無力 履行,更遑論債權人無任何協商意願。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 1,653,658 元,若以每月清償2,000 元計算,尚需約69年始 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離退休年齡僅剩33年,已然無償債達 69年之可能性。故抗告人於109 年9 月聲請前置調解時,債 權人不願提供任何還款方案時,即該當消債條例第3 條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得依法選擇更生或 清算程序來清理其債務,係於法有據亦符合程式要件。 ㈤、消債條例立法之目的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不應使債務人之經濟窘迫而任其自 生自滅。本件抗告人並非不還錢,但苦於經調解仍無法處理 其全數債務,故尋求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倘依 舊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豈非任憑債務人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洪流中自生自滅。消債條例第3 條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又同法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規定之前置 協商、調解亦為更生或清算程序的先行程序。請鈞院應以消 債條例第46條所定應駁回之情形來衡量是否准予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民事抗告理由狀誤寫為清算程序,茲予更正), 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實施美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 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 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 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因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合 計1,653,658 元,曾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109 年民調字第465 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18頁)可證。 ㈡、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09 年11月4 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稱:其評估抗告人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即 抗告人於109 年3 月24日申請前置協商,收入與初貸工作條 件相同,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可正常還款,他行及本行 皆有新增消費,於108 年12月21日信用卡消費9 萬元、109 年3 月17日家樂福24,000元,因消費致月還款金額提高,而 抗告人每月僅願清償2,000 元,可能折損債權本金,致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故於109 年4 月28日退件、協商不成立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是抗告人僅因債權人未同意降低還款 金額而認債權人故意於聯徵債權人清冊上登載協商自始未開 始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於109 年6 月間亦有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前置調解,但中國信託銀行亦陳稱此次審核與前置協商一 致,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至明。是抗告人僅因債權人 1 並未出席前置調解,即認債權人無任何協商意願云云,亦 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飲費8,500 元 、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 1,500 元、雜支1,0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扶養費30,0 00元(父親5,000 元、母親5,000 元、未成年子女12,000元 、配偶8,000 元),共計53,000元等語。惟依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見原審卷第72至77、84至84-1頁),可知,其父母名下 尚有不動產,且母親於107 至109 年間皆有營利所得、現金 股息,父親於109 年8 月起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6,518元 ,且抗告人之父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難認抗告人有每月 需分擔扶養父母費用各5,000 元之必要。雖抗告人於109 年 11月24日以補正狀稱其配偶因產後虛弱無法工作,並提出其 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惟抗告人配偶目前39歲( 00年生)正值青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抗告人並無提出相 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且 其配偶於109 年8 月1 日起每月有支出房租15,000元(見原 審卷第85頁),是難認抗告人有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 元及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12,000元之必要。 ㈤、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平均月薪確實僅約50,000元,並非 107 至108 年度所得清單所顯示之平均每月約為70,833元等 語。然經原審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66 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自107 年10月22日) 起今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 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而抗告人於109 年11月24日以補正 狀及110 年1 月4 日到庭陳述時均主張每月收入約為55,000 元,因領現金故無薪資單可提供等語,縱依抗告人於抗告時 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於109 年度每月 平均薪資所得為5 萬元,惟扣繳單位分別為禾稻有限公司( 給付總額40萬元)、欣融有限公司(給付總額20萬元),亦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述每月收入約55,000元不符。足認抗告人 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未盡積極之協力義務,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則原審認抗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協 力義務,以及難認以抗告人收入扣除自己及分擔其未成年子 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並無不合理。 ㈥、復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目的,債 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 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 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 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 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 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謀求重建經濟生活,當本於誠信原則,除須據實陳述自身財 產狀況,亦不得故意為有損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是本件尚難 認抗告人有以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