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蔡青穎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青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目前已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扣
薪,以新臺幣(下同)948,703 元本金之平均15% 利息計算
,每月利息即高達11,859元,而抗告人月薪約29,000元,扣
薪三分之一約9,667 元,每月連抵充利息都不夠,遑論償還
本金,且利息還在持續增加中,如此惡性循環之
債權債務關
係,根本無還清之日,自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
合先敘明。再者,抗告人現遭
債
權人聲請強制扣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要件,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抗告人雖
有遲交費用、誤算收入及無法舉證部分支出,但實
非故意之
行為,否則無需籌措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又整理多達34頁
補正狀及附件,懇請明察勿以消債條例第46條相繩。為此,
聲明廢棄原裁定,協助抗告人與債權人達成一個有目標的還
款方案,抗告人願撙節支出,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全部
金額用於還債,以求有還清的一天等語。
二、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
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
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
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
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復有明定。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75 號裁定自104 年
12月9 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於105 年5 月23日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7 號裁定認可
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2,600元,
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907,200 元
之更生方案,然因抗告人未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致現
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13
1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
執行命令函文在卷
可按。
是以,抗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
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台新銀行亦已聲請就
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自合於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並應由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計有存款1,777
元、和泰產險保單6 筆,目前於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負責生產線之目視組裝作業,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
29,295元(計算式:32,723+25,837+29,325)
等情,有其
帳戶存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及瑞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陳報狀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另抗告人表示每月必要支
出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000 元、房租
4,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雜支1,200 元及
扶養費3,000
元等,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油費發票證明聯、電信公司繳
款證明、房屋
租賃契約書、計算水電費對話截圖等件以為釋
明,並核較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數額為低,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
難認有何違反報
告義務之情形存在,堪可憑採。是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約29,295元,於扣除
所稱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
3,000 元後,每月雖仍可餘裕9,295 元,但
猶不足負擔每月
12,600元之更生方案,復
參酌其每月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
堪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
衡酌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未
依更生條件履行,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經濟狀況
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有違反報告義務之情形存在,本件清算聲請
,即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其清算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19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