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抗 告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張愷庭即張婉青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
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認定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
免責確定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再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免責,經桃園地院108年度消債
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要件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所增訂,並於101
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以
前揭事由提出免責之聲請,應
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之期限,即至遲應於101年1
月4日起2年內提出,然相對人遲至108年12月5日始提出聲請
,已然逾期,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
之聲請為由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桃園地
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以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經裁定不免責確定之
債務人,則不
適
用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為由駁回抗告。
是以相對人不得依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布
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故
本件應不予
免責,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目前仍任職
於北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有薪資收入,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抗告人
債權比例佔32.8
%,自109年3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僅收取扣薪款受償新
臺幣(下同)10,660元,截至109年12月10日止剩餘債權為
1,208,084元,
足證抗告人受償金額並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規定之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之情形,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消債條例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其
中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並增訂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本條例中
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
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為免責之聲請。」,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日
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審理得否
予以免責。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
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
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
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
生不穩定狀況,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
。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
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
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
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8年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聲請更生,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自98
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7號進行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亦未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本院以
9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99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15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應否免責之審理,並於99年11月
10日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
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有
上開裁定附卷為憑,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相對人再次聲
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施
行後2年內提出,其遲至108年12月5日始提出聲請,已然逾
期,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
云
云。
惟消債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再聲請免責要件,
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未規定未於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2年
期間聲請免責者,不得於107年11月
30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再聲請免責;再參以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及修正意旨,在使消費者能獲得重建經濟生活機
會,107年11月30日修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立法理由亦
載明「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
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
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
正第4款。」,可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僅須於
該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聲請免責即可
,法院不應增加
法律所無之應於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2年
內之限制條件。是以,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依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提出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相對人係以其無違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
由提出本件免責聲請,本院即應審酌相對人有無該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查相對人係於98年1月13日聲請更生,是
本件應審查相對人於98年1月13日前2年(即96年1月13日至
98年1月12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
形,本件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現雖均已屆保存年限而銷毀
,然
觀諸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確定裁定可知,各債
權人前於免責程序中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均
非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交易紀錄,亦
未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是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
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另主張相對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及清償比例未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應不予免責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均非本院就本
件聲請免責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其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
免責,
即屬有據,應予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