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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梁惠美(原名王美惠)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梁惠美(原名王美惠)自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收入,為應付生活支出唯有 以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分攤開銷,形成以卡養債的死 迴圈狀,致使生活陷於水深火熱之困苦窘境。目前累積債務 總額為3,310,15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 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0,947元之協商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出生,現年已64歲有餘,恐無法負擔 180 期(15年)之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 每月還款10,94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恐無法負擔180 期 (15年)之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110 年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當堪認定 。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匯潔清潔有限公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匯潔清潔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07 至10 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 至45、103 至107 、171 至175 、181 至191 頁)為證,堪 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9,000 元、電話費90 7 元、交通費1,280 元、生活雜費3,000 元、國民年金 987 元,共計15,174元(姪兒扶養費2,000 元部分,聲請人於11 0 年1 月28日以更生陳報狀主張捨棄)。另就聲請人主張每 月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1,228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 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雖聲請人 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僅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公共運 輸定期票繳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供本院參酌,惟 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 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 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為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後餘額為5,826 元(計算式:21,000元-15,174元 =5,826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顯不足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議每月清償10,947元之協商方 案,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310, 151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 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