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郎
代 理 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
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
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
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
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
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
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2、93年間向銀行借
貸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因失業而當下未覓得工作,
借款利息如雪球般越滾越多。又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約8 萬4,000 元,
惟聲請人名
下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
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
養費合計約為3 萬2,555 元,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僅積欠良京公司債務約8 萬4,000 元,而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語,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43 頁、第105-11
3 頁、第161 頁),而本院
依職權函詢良京公司關於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總金額為何
等情,經良
京公司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6 萬4,619 元(
含本金53,713元、利息10,906元)等語,此有良京公司110
年5月20日民事
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計算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5125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65-75頁),是
堪認聲請人現所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應為6萬4,619元。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
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份、110 年7 月份薪
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15 頁、第183-185 頁),故
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為3 萬6,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合計約為3 萬2,555 元(含伙食費9,000 元、房屋租金
9,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2,500 元、勞保費697 元、健
保費470 元、電話費488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用品費
1,500 元、醫療費用600 元、母親扶養費7,000 元)等語,
固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
電信費繳款通知、耆康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其母親黃秀玉
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苑裡山腳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存卷
足徵(見本院卷第117-159 頁)
。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
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1、關於伙食費9,000元部分: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
所示,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1人)之食
品及非酒精飲料消費支出,1 年為9 萬7,119 元,成年人平
均每人每月為3,224 元(計算式:97,119元÷12月÷2.51人
=3,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
伙食費用為一般人支出之數倍,
核屬過高而不合理,況聲請
人復未說明有何支出伙食費高達9,000 元之必要性,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釋明其每月有支出膳食費用高達上開數額,故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本院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
常情,並參以聲請人係任職於東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
全之工作,依其性質應非屬重度勞力之工作,認其膳食費用
應酌減為8,000 元即為已足,
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2、關於電費2,500元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其上計費期間為110
年7 月28日至110 年9 月27日、應繳總金額2,268 元等語,
可知聲請人2 個月之電費約為2,268 元,平均每月電費僅為
1,134 元,是聲請人之每月電費應以1,200 元計,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關於母親扶養費7,000元:
觀諸聲請人之母黃秀玉為00年0 月生,現年約80歲,已屆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黃秀玉名下除有機車乙輛
外,並無其他財產,且108 至109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目
前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772 元,足見黃秀玉之財產及收入
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黃秀玉有
受其扶養之必要,
應堪採信。又聲請人固主張黃秀玉之
扶養
義務人共有6 人,其中聲請人及其兄弟4 人每月給付母親黃
秀玉扶養費7,000 元,其妹妹2 人則未給付扶養費等語。然
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妹妹2 人有何不能負
擔母親扶養費之情形,是黃秀玉之扶養義務自應由聲請人及
其兄、弟、妹妹共同負擔。而聲請人復未說明黃秀玉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何,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黃秀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
黃秀玉現設籍於新北市,故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0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720 元計算,
復扣除其每月尚有領取老年年金3,772 元後,再由6 位
扶養
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黃秀玉之每月扶養費用為
2,491 元【計算式:(18,720元-3,772 元)÷6 人≒2,49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
剔除。
4、至就聲請人所列其餘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僅有就
部分支出提出單據
佐證,惟本院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準此,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746 元計為合理(計算式:伙
食費8,000 元+房屋租金9,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20
0 元+勞保費697 元+健保費470 元+電話費488 元+交通
費1,000 元+生活用品費1,500 元+醫療費用600 元+母親
扶養費2,491 元=25,746 元)。
(三)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目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 萬5,746 元後,尚有餘1 萬0,
254 元(計算式:36,000元-25,746元=10,254元),如聲
請人以每月餘額1 萬0,254 元清償上開債務6 萬4,619 元,
僅需約6.3 月之時間即可清償(計算式:64,619元÷10,254
元≒6.3 月),可見其還款年限並未過長;復參以聲請人為
00年00月出生,現年約52歲,尚有約1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
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
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
院於110 年10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
揆諸首
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
預納之郵務送達費860 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
行退還,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