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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楊環寧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環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債務總金額3,487,46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故雙方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 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 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自110 年1 月起於「有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乙節,有在職證明、薪資單 在卷可稽,堪信其所稱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 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13,890元(包括膳食支出 7,500 元、交通費300 元、房屋租金3,750 元、電費625 元 、水費325 元、瓦斯費325 元、電話費1,065 元)及扶養費 8,000 元,已提出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力公司繳 費總金額表、繳費通知單、自來水公司水費計費資料、繳費 證、電話費繳費證明、聲請人父母之國稅局各類所得稅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並已為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準此,衡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 有二名年邁父母待扶養,且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2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