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卡債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83萬7,00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調 解,,惟國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期7,118元、年利率5%、180 期之調解方案,惟伊債務過多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於調解期 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 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程序,然因聲請人欠款債務龐大,雙方對還款條件等無法 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民國107、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友邦 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6至12頁、第16至18頁 、本院卷第43至97頁)。聲請人名下除存款共2,083元、 保險解約金9,150元及光陽牌機車1台(2006年出廠)外, 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 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兆富科技有限公司臨時工、新北市圖書館、旅 行社導遊等工作,現任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灣 高等檢察署之保全工作,聲請人聲請前兩年迄今之薪資收 入共計31萬7,257元;又聲請人聲請前兩年迄今,領有租 金補貼共2萬4,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共9萬元,此有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依新北市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之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共計431,257 元【317,257+24,000+90,000=431,257】,扣除上開每月 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12,640元【計算式:(17600× 9+18600×12+18720×7=512,640】後,已入不敷出,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3萬7,003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 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