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高正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
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卡債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83萬7,003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調
解,,
惟國泰銀行所提出之每期7,118元、年利率5%、180
期之調解方案,惟伊債務過多無法負擔,國泰銀行於調解
期
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
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
鈞
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程序,然因聲請人欠款債務龐大,雙方對還款條件等無法
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民國107、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友邦
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6至12頁、第16至18頁
、本院卷第43至97頁)。聲請人名下除存款共2,083元、
保險解約金9,150元及光陽牌機車1台(2006年出廠)外,
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
任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兆富科技有限公司臨時工、新北市圖書館、旅
行社導遊等工作,現任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灣
高等檢察署之保全工作,聲請人聲請前兩年
迄今之薪資收
入共計31萬7,257元;又聲請人聲請前兩年迄今,領有租
金補貼共2萬4,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共9萬元,此有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依新北市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
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迄今之薪資收入及社會補助共計431,257
元【317,257+24,000+90,000=431,257】,扣除上開每月
合理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12,640元【計算式:(17600×
9+18600×12+18720×7=512,640】後,已入不敷出,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
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3萬7,003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之要件。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所定之條件,並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本件更生,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
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