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趙琳鳳
代 理 人 郭淳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琳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其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260 元
,債務總金額達1,572,04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
菜市場擺攤販售皮帶之生意收入不順利,且須扶養年紀69歲
的母親,而現在每月收入平均約34,470元,必要支出23,254
元,餘額11,216元,實無力再負擔協議還款金額38,060元,
縱每月收入全用作還款亦無法支應,故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95年7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月付金38,06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詎聲請人履約12期後
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6年8 月13日遭最大債權銀行判定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生意收入不順利,須扶養年紀69歲的母親,且現每月收
入平均約34,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254元後,無力再
負擔協議還款金額38,060元而毀諾等情,雖無毀諾當時之收
支資料可供查核,但
衡酌聲請人目前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替補人員,如公司無工作可供其上工
時,公司會介紹或由聲請人自行尋覓其他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約34,470元,
惟同時必須支出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
、寬頻wife、桶裝瓦斯、交通費、看診費、生活必需品、日
常飲食及母親
扶養費等開銷,收支狀況顯無法再負擔協商還
款金額,復考量聲請人從事清潔臨時點工之工作性質,本恐
因經濟景氣、整體環境而影響工作所得,是依前開民事業務
研究會之結論,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目前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
替補人員,於公司無工作可供上工時,公司會介紹或由聲請
人自行尋覓其他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470元乙節,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臻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薪資轉帳紀錄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
;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房租6,000 元、水費125 元、
電費1,250 元、電話費599 元、寬頻550 元、桶裝瓦斯480
元、交通費1,000 元、看診費250 元、生活必需品2,500 元
、日常飲食7,500 元等生活開銷,已為相當之解明,就母親
扶養費3,000 元部分,亦有
戶籍謄本為佐。準此,衡酌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54
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1,216元(計算式
:34,470-20,254-3,000 ),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
,且工作之性質並
非穩定,復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
即屬有據,
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