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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趙琳鳳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琳鳳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260 元 ,債務總金額達1,572,04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 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因 菜市場擺攤販售皮帶之生意收入不順利,且須扶養年紀69歲 的母親,而現在每月收入平均約34,470元,必要支出23,254 元,餘額11,216元,實無力再負擔協議還款金額38,060元, 縱每月收入全用作還款亦無法支應,故聲請人毀諾實具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 95年7 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月付金38,06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聲請人履約12期後 即未依約繳款,並於96年8 月13日遭最大債權銀行判定毀諾 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生意收入不順利,須扶養年紀69歲的母親,且現每月收 入平均約34,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254元後,無力再 負擔協議還款金額38,060元而毀諾等情,雖無毀諾當時之收 支資料可供查核,但衡酌聲請人目前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替補人員,如公司無工作可供其上工 時,公司會介紹或由聲請人自行尋覓其他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約34,470元,同時必須支出房租、水費、電費、電話費 、寬頻wife、桶裝瓦斯、交通費、看診費、生活必需品、日 常飲食及母親扶養費等開銷,收支狀況顯無法再負擔協商還 款金額,復考量聲請人從事清潔臨時點工之工作性質,本恐 因經濟景氣、整體環境而影響工作所得,是依前開民事業務 研究會之結論,聲請人主張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目前於「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動 替補人員,於公司無工作可供上工時,公司會介紹或由聲請 人自行尋覓其他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4,470元乙節,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好景事業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信為真正 ;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房租6,000 元、水費125 元、 電費1,250 元、電話費599 元、寬頻550 元、桶裝瓦斯480 元、交通費1,000 元、看診費250 元、生活必需品2,500 元 、日常飲食7,500 元等生活開銷,已為相當之解明,就母親 扶養費3,000 元部分,亦有戶籍謄本為佐。準此,衡酌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54 元及扶養費3,000 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1,216元(計算式 :34,470-20,254-3,000 ),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 ,且工作之性質並穩定,復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8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