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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何永傑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何永傑自中華民國110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主要為授信之預借現金(卡 )及信用卡消費,聲請人之父親約30多歲後便無正職工作, 多以打零工維生,其母親為家管,偶爾做些家庭代工維持生 計,是聲請人及其弟妹們於未成年時便開始分擔家計,家中 經濟重擔由他們三子女支撐。聲請人積欠債務時係依靠各間 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周轉以維持,直至小孩出生後周轉逐 漸失靈,工作收入與家庭開支比例失衡,小孩就學後更是陷 入困境,此後便無能力再清償任一債權人之債務,一心只盼 望能將小孩扶養長大。目前之債務總額為3,251,103 元,且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向鈞院聲 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額機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 成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於109 年11月17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稱,因聲請人尚有資產公司很多欠款,目前無法負擔還款 方案,故調解當日不派員出席,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 ,此有玉山商業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103 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 切結書、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6 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75780 號函、維德徐匯診所診斷證明書、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調解卷第2 反 至3 、5 至19頁,本院卷第47、51、63 至69、75至85、157 至163 頁)等資料為證。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 元、日常用 品費2,000 元、醫藥費1,500 元、油費1,000 元、勞保健保 費2,272 元、保險費2,952 元、手機費1,500 元、水費14 5 元、電費439 元、瓦斯費118 元、市內電話費24元、父母親 扶養費10,000元,共計29,950元等語。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繳納保險費(含三商美邦人壽、宏泰人壽 )2,952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屬必要生活費 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另醫藥費1,500 元部分,參酌 聲請人110 年5 月5 日更生陳報狀所稱,該醫藥費包含聲請 人因工作意外所產生之費用,該費用最終會由保險公司理賠 ,故每月由聲請人實際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他病因)之費 用僅約幾百元,故本院認醫藥費部分應酌減為800 元為宜。 ⑵、就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種明書暨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住診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外勞薪資表、新北市私立蕙心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居家服務費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車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紀錄表、日常用品發票 (見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至53、71至73、121 至155 頁)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父親已屆高齡,每月固領有國 民年金4,528 元,但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 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而聲請人之母親已屆高齡,且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卡,每月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 元,但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尚難認足以維持基 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父母親共10,000元作為 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 ⑶、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26,298元(計算式:膳食費8,00 0 元+日常用品費2,000 元+醫藥費800 元+油費1,000 元 +勞保健保費2,272 元+手機費1,500 元+水費145 元+電 費439 元+瓦斯費118 元+市內電話費24元+父母親扶養費 10,000元=26,298元),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 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 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 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是本件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計算式:(28,000 元+30,000元)÷2 =29,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餘額為2,702 元(計算式:29,000元-26,298元=2, 702 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 ,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251,10 3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 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