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張欣鈴
上列
當事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欣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32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
等情,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1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禾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雅公司),擔任專櫃活動銷售人員,每個月工作15天,每日工資1,400 元,若全勤可領取全勤獎金2,000 元,故每月薪資可達23,000元等情,雖無國稅局之繳稅紀錄或其他
足證其收入之文件或單據
可證,但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其工作所得之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佐,另有禾雅公司傳真回函
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3,000元,應為真正;另聲請人表示依110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600元乘以1.2 倍即18,72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每3 個月繳交一次之工會勞健保等費用8,208元(平均每月2,736元)等,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
衡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456元後,帳面上雖可餘裕1,544 元(計算式:23,000-21,456),但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
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
非有利於聲請人,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30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